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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6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童守银与童有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守银,童有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6民初289号原告童守银,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绥德县名州镇童家山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靓,男,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绥德县名州镇龙湾村龙泉路***号,居民。被告童有旺,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绥德县名州镇童家山村,农民。原告童守银与被告童有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守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靓、被告童有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守银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85年原告之父童喜安购买童家山村委会磨房窑一院用于居住(后附契约),1987年原告父亲申请辛店乡政府审批在院内靠路畔修建石窑三孔(后附审批表)。1988年初因原告家经济困难没有修建,后经村委会、政府在原审批表上批注,审批表仍然有效,待后修建。1995年被告之弟童有田(身患残疾)与原告之父关系甚好,童有田提出在原告之父的院内路畔盖一间简易房,卖点杂货糊口,原告之父念及其身患残疾,同意了童有田的请求,当时口头约定待童有田去世后予以拆除。童有田一直未婚,2012年原告之父与童有田相继去世,被告童有旺便强占了童有田修建的简易房。2015年8月底,陕西通讯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的窑洞(后附租赁合同),通讯公司刚刚搬进去,被告便向公司索要过路费,公司拒绝被告无理要求,被告即将大块乱石堆放在原告出入通道,阻挡公司出行,原告找到村委会,被告声称其他人都不阻挡就专门阻挡公司通行,致使原告无法对通信公司履行合同,造成违约,原告将租赁费36000元退还通信公司,还面临承担违约金的风险。原告认为,原告之父为帮扶童有田而同意其盖简易房用于生计,双方口头约定童有田去世即行拆除,本系社会所提倡救危扶困的高尚行为,而被告童有旺却强占简易房和霸占出入通道,不仅是破坏社会公德,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童有旺疏通原告童守银的出路并赔礼道歉;二、判令被告童有旺赔偿因阻挡原告出路致使原告对第三方合同无法履行而违约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6000元;三、确认被告童有旺窑房审批无效;四、由被告童有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契约合同。证明原告之父童喜安于1985年腊月24日购买村委会窑洞5孔。第二组:1987年10月15日童喜安的窑房审批表。证明被告现住窑房属审批给童喜安的。第三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收取陕西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费36000元,后因被告阻挡,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给陕西通信服务有限公司退租赁费36000元。被告童有旺辩称:一、原告之父童喜安于1985年购买村委会窑洞一院,被告之弟童有田(五保户,身患残疾),因无房屋居住向政府审批在原告窑洞地界之前建房,双方并无地界冲突。被告之弟童有田因病于2012年离世,因其独身一人并无积蓄,经家中兄弟姐妹协商将其房屋出售以作埋葬费用,后由被告购买(有买卖合同),原告称其父与童有田口头协议,被告强行占有属捏造事实。二、被告在自家房屋南侧公共地界放置石头,剩余路面宽敞,并不妨碍原告正常通行,至于说被告强行收取过路费纯属诬陷,被告没有阻挡通信公司通行,原告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案原告应承担给被告造成的误工费,并公开道歉。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童有田的窑房审批表。证明被告现住房屋是童有田经审批修建的。第二组:立约一份。证明童有田的房屋是通过协商卖给被告之子童静。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出路与童有田平房东侧的出路处靠平房背墙处路宽4.7m,该处路面上有被告童有旺堆放石块长2.2m、宽1m,该被占路面现有宽度3.2m,在出路交汇处靠平房面墙处路宽4.8m,该处路面上有被告童有旺堆放石块长2.7m、宽0.7m,该被占路面现有宽度3.2m。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买窑后的出路宽度是平车宽度;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假的,不是当时童正双的笔迹。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买房人买房位置。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明1985年原告之父童喜安购买童家山村委会的五孔石窑的出路为平车出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因涉及他人产权确认,故本院不作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85年原告之父童喜安购买童家山村委会窑洞5孔用于居住(因塌方现为4孔),并写有契约合同一份,该契约合同载明“原路要留足平车出路”,庭审中原告认可平车出路的宽度应为1.5m。1987年原告之父童喜安向行政部门申请审批在院内靠路畔修建三孔窑洞,后修建平房4间,审批出路向西南,童喜安夫妇去世后,窑洞和平房均由原告继承。2015年被告在争议路面倒有石头,后将石头退回到现有位置,现有路面款3.2m。邻居童有胜也走争议路面,经本院征求其意见,本人表示不参与诉讼。2015年8月1日原告将其4孔窑洞以每年12000元、3年共计36000元租赁费租赁给陕西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原告提交的契约合同载明其出路为平车出路,庭审中原告认可平车出路的宽度为1.5m,修建平房的窑房审批表并未载明出路的宽度,被告在共同出路上虽堆放石块,但现有通行路面的宽度超过平车出路的宽度,可以正常通行,为各方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被告应当搬离现有路面上堆放的石块,恢复原状,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承担给被告造成的误工费并公开道歉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36000元,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侵权事实根据,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该诉请系确认之诉,应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童有旺在判决生效后1日内将童有田平房东侧共同出路上堆放的石块搬离路面,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童守银负担175元,被告童有旺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