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戴金尧与周林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673号原告:戴金尧。委托代理人:姚均彪,浙江精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林松。原告戴金尧为与被告周林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金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均彪、被告周林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金尧诉称:2012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央大道配套项目改河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对外以被告方工程项目承包负责人的身份转包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原告支付被告160万元的转包费。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就立即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2012年6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中央大道配套工程项目改河工程内部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2年5月15日起三个月内催促业主方让原告进场施工,到期无法进场,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给付的款项并按月利率1.5%加付利息。补充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再次向原告收取了人民币50万元,同时以上述两笔款项亲笔出具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2年11月1日,被告以“外经证”押金为由,又向原告收取了人民币10万元。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并作了进场施工的全部前期准备后,该工程项目由于其他原因被告撤销。工程项目被撤销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仅支付了利息18.5万元后便不再偿还,故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本金700000元、利息约166000元及利息损失约17266元(利息按约定利率1.5%计算6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完毕时止,扣除已经支付的185000元;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时止。上述两项现暂计算到起诉时),共计883266元。在审理期间,原告如果法院认为属于建设施工工程合同,我们愿意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款项5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内部承包协议书、内部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工程承包内容及被告承诺无法进场施工时向原告返还承包款并支付利息的事实;3.收条,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承包款600000元的事实;4.领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外经证押金100000元的事实;5.银行交易记录(转账凭条),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部分承包款的事实;6.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及支付时间。被告周林松辩称:收到70万元没有异议的。但是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见: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合同的总金额为10551671元,要交10%的保证金,即105万元。由于原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没有缴纳保证金,导致本来在该工程终止之后,业主应该赔偿的损失现在没有了。这是原告导致的,原告方应该赔偿。2、当时实际上原告已经进场,原告应该给被告20万元,由于未知原因工程终止了,根据双方的口头协议,对于这投标费各承担50万元。3、违约的是原告方,所以没有什么利息。4、涉案的承包协议是违法的,我支付给原告185000元不是利息。被告周林松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林松在庭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报告、内部明电、抄告单、建设部指挥文件,证明原告已经进场施工。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被告周林松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周林松认为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自然人,不具备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内部补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周林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18.5万元的事实以及其中10万元偿还外经证押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做了前期准备工作,没有进场施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反映提供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央大道配套项目改河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被告承揽并负责施工的全部类工程施工。承包方式:原告需按照工程造价160万元支付给被告,另外与工程发生与之相关的费用都由被告承担。2012年6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中央大道配套工程项目改河工程内部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2年5月15日起三个月内协助催促进场施工,到期无法进场,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付给被告的款项包括1.5%的月息。原告陆续通过张世云、王微华、董荣成向被告支付了60万元及外经证押金10万元。此后,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31日正式停工,被告陆续返还了原告18.5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偿还外经证押金,原告催讨余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个人,没有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均知晓自己没有施工资质,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周林松应返还原告51.5万元,考虑到双方过错程度相当,被告周林松占有使用资金,本院酌情判令其赔偿原告戴金尧利息损失,该损失可自停工次日起计算。被告周林松主张原告没有缴纳保证金导致其损失,未提供证据,可另案起诉。被告周林松主张双方存在共同分担投标费的约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戴金尧与被告周林松签订的《中央大道配套项目改河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及《中央大道配套工程项目改河工程内部补充协议》无效;二、被告周林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金尧返还5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戴金尧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34元,减半收取6317元,由原告戴金尧负担1842元,被告周林松负担447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