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04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安徽省肿瘤医院与钱维芝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肿瘤医院,钱维芝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801号原告:安徽省肿瘤医院,住所地合肥市环湖东路10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48500099-9。法定代表人:许戈良,院长。委托代理人:方维亮,安徽省肿瘤医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代光敏,安徽省肿瘤医院法律顾问。被告:钱维芝,1959年IO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泽友,系被告配偶。委托代理人:陈忠权,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肿瘤医院与被告钱维芝医疗服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嘉佳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肿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代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维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泽友、陈忠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肿瘤医院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因病就诊安徽省肿瘤医院,2014年7月3日行腹腔镜下全子宫+双侧附件切除术,同年11月14日行膀胱镜下探查术+经腹左侧输尿管膀胱再植术+右侧输尿管内放置双J管;2015年4月8日行“输尿管镜探查+经腹右侧输尿管膀胱再植术”,同年4月23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住院费68944.05元,扣除已交4000元,尚欠医药费64944.05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医疗费64944.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暂住证明,均是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被告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被告住院治疗情况;3、被告住院费用清单原件,证明被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情况。被告钱维芝辩称:1、安徽省肿瘤医院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过程中,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导致原告身体损伤的结果,被告对此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2、原告没有完全适当履行自己的医疗服务义务,严重违约,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不必要的医疗费用;3、原告已经书面承诺,后续住院治疗费用同意免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医药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第一、二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安徽省肿瘤医院妇科出具给患者被告的一份给予减免的承诺书和保证书,承诺后续手术费给予减免;2、原告收取被告医疗费用,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向原告交付全部费用的事实;3、伤残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治疗过程中,因自身过错或过失导致手术失败,并致被告身体伤残十级。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所举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钱维芝因“月经期延长,量多7月余”至安徽省肿瘤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子宫粘膜下肌瘤,盆腔包块待查”,7月3日,行“腹腔镜下全子宫+双侧附件切除术”治疗,术后第六天出现阴道大量排液,予完善静脉肾盂造影,××左侧输尿管增粗,建议转总院治疗,于同年7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子宫粘膜下肌瘤、子宫内膜不典型增生、左侧输卵管不典型增生、阴道排液待查”,出院医嘱:转总院泌尿外科进一步诊治等。此次住院共13天。医药费合计18057.35元。被告已支付第一次住院费用18057.35元(含医保付费)。2014年7月25日,钱维芝第二次入住安徽省肿瘤医院,同日现金支付2000元,2014年8月1日现金支付2000元住院费用,同年11月14日,行“膀胱镜下探查术+左侧输尿管膀胱再植术+右侧输尿管内放置双J管术”,经治疗,于同年12月9日出院。住院费用合计30953.81元。(以下简称第二次治疗)。经医院计算,第二次治疗医药费用结欠11353.64元,2015年3月14日,钱维芝第三次入住安徽省肿瘤医院,同年4月8日行“输尿管镜探查+右侧输尿管膀胱再植术”,经治疗,于同年4月23日出院。住院费用合计19932.89元,经医院计算医药费欠费11621.4元。2014年8月19日安徽省肿瘤医院妇科出具“患者钱维芝,女,54岁,妇瘤科42床。患者因粘膜下子宫肌瘤于14.7.3行腹腔镜下全子宫+双侧附件切除术,术后出现阴道排液,于14.7.11行双侧输尿管支架置入术,并予保留导尿。术后排液无好转,阴道残端及尿培养提示大肠埃希菌(ESBL+)感染。泌尿外科主任会诊,指出患者一般情况良好,局部感染,暂不适宜手术,建议保留尿管三月后再行下一步治疗。××患者家庭经济困难,后续治疗费用高,汇报医院,给予减免住院费用。后续手术费积极联系协调相关科室,给予减免。”并加盖该妇科公章。经医院计算,扣除4000元费用后,被告尚未支付第二、三次医药费22975.04元。另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2014年6月28日钱维芝在安徽省肿瘤医院诊疗的医疗行为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安徽省肿瘤医院存在对被鉴定人钱维芝的医疗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过错;2、安徽省肿瘤医院的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钱维芝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以15%-20%为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身份证、户口本、暂住证明、被告住院病历复印件、被告住院费用清单原件、安徽省肿瘤医院妇科出具给患者被告的一份给予减免的承诺书和保证书,原告收取被告医疗费用、伤残鉴定结论在卷证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患者在医疗机构接受诊疗服务,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患者负有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钱维芝在安徽肿瘤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尚有部分医药费未支付,对于第二次治疗,医院内部科室已承诺对相关的费用予以减免,安徽省肿瘤医院对此承诺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第二次医药费用不予支持,对于第三次治疗,相关科室未对是否可以减免予以确认,鉴于该治疗与第一次手术存在一定关联关系,本院结合钱维芝与安徽省肿瘤医院的鉴定结论,认定钱维芝对医药费应承担80%的责任,即钱维芝应支付的医疗费为9297元(11621.4×80%,)钱维芝已交纳4000元医药费,第二次住院医药费用原告已确认免除,对该4000元本院认可可以抵扣第三次住院的医药费用,即住院费用尚余5297元,被告称安徽肿瘤医院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没有完全适当履行自己的医疗服务义务,严重违约,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不必要的医疗费用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经书面承诺,后续住院治疗费用同意免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医药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对于原告确认免除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维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肿瘤医院医药费5297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肿瘤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钱维芝承担25元,安徽省肿瘤医院承担687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嘉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童 星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