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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81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江乾彬诉被告左元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乾彬,左元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808号原告江乾彬,男,生于1969年11月30日。被告左元华,男,生于1959年2月22日。原告江乾彬诉被告左元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乾彬及被告左元华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合伙承建了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锦华变电站扩建工程。双方约定,原告负责组织人员及提供相关设备,被告到发包方结算,工程盈亏按原告40%、被告60%进行结算。2013年9月中旬,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完工。原告和被告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尾款7.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出具欠条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剩余款项5.5万元未支付。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尾款5.5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尾款5.5万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我和原告合伙做工程是事实,我们之间约定按我六成、原告四成分成。工程的钱必须要我去发包方拿到钱了,才能支付给原告,原告还要按比例承担收账的费用及退料的费用。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提交了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承建的工程,在结账的时候,被扣除了2.6万元,现在该公司尚有6万元未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合伙承建了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锦华变电站扩建工程。双方约定,原告负责工地施工管理,被告负责账目结算及管理,工程盈亏按原告40%、被告60%进行结算。工程完工后,原告和被告进行了结算,按照双方约定的分成比例,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5万元。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7.5万元的欠条,约定此款在2014年9月支付4万元,其余款项在出具欠条后1月内支付,欠条上注明一切费用在内。被告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尚欠5.5万元未支付,原告遂以诉请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承建工程,原告提交了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证明双方对合伙期间账目进行清算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5万元。被告辨称原告还应承担催收款项的费用及退场的费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产生且原告应承担这些费用,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明确约定了向原告付款的时间,被告辨称必须要在外收回欠账后才应向原告付款,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已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5.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在出具欠条时约定,全部欠款至迟在出具欠条后1月内支付,即在2013年10月17日前支付。被告嗣后仅支付了2万元,未按期付清全部欠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元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江乾彬支付欠款5.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左元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