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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姚思莹与王清华、梁丹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思莹,王清华,梁丹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9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思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丹华,系王清华之妻。委托代理人涂复员,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姚思莹因与被上诉人王清华、梁丹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2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思莹、被上诉人王清华及其与梁丹华的委托代理人涂复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清华经营销售种子与小麦肥,在2014年11月13日之前,王清华与姚思莹经常有业务往来,王清华从姚思莹处购货。2014年11月13日,王清华向姚思莹出具了一张货物清单,该清单标注有“欠”字样。该清单载明“2014年货物总计(欠),小麦肥总计35吨×1690;麦种987:26斤(381-54)×65,30斤100×75;金丰3号(100+20+20-6)×60”,王清华在该清单下方写有“以前所有欠条作废”。货物清单价款合计为95945元。王清华在2014年5月5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19日分别通过收据、转账和汇款的方式,向姚思莹付款共计75000元。双方之间货物结算方式较为灵活,存在先交货款后提货的结算现象。王清华与梁丹华系夫妻关系,王清华经营种子、小麦肥为家庭经营。原审法院认为,姚思莹与王清华、梁丹华之间作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11月13日,王清华向姚思莹出具了一张货物清单,标注“欠”字样,并写有“以前所有欠条作废”。王清华辩称该货物清单是从姚思莹处所拉货物的清单,在此之前所拉货物作废,以该清单为准。双方之间有日常业务往来,从“以前所有欠条作废”可以看出,在2014年11月13日之前,王清华也向姚思莹出具过类似“欠条”,因此该标注有“欠”字样的货物清单只是货物收条,为便于以后结算,收条上载明了明确的货物种类、数量和价格,该收条并不是王清华出具的货款欠条,因此对王清华的辩称予以采纳。由于双方之间存在先交货款后提货的结算方式,且有证据证明王清华曾分三次向姚思莹支付货款75000元,该75000元应予以冲抵。王清华辩称向姚思莹转账支付105000元,对另外支付的30000元,因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不予认定。王清华又辩称购买的小麦肥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检验报告,但由于其未在产品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且该小麦肥已经使用完毕,因此对该辩称理由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1、王清华、梁丹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思莹支付货款209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4日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姚思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姚思莹承担949元。王清华、梁丹华共同承担160元。姚思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2014年5月5日35000元货款不冲抵王清华本案欠款,该款应一并偿还给姚思莹,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清华、梁丹华承担。姚思莹的上诉理由为:35000元货款共包括两部分,一是玉米肥货款20000元,二是2013年货款余额15000元,收据上明确载明“玉米肥款和2013货款余额”,该35000元已冲抵2014年上半年王清华的玉米肥款。另外从2014年11月13日王清华出具的货物总计欠款清单看,不包括玉米肥货款。因此,原判认定35000元货款冲抵属于重复冲抵,该款应与20945元一并偿还给姚思莹。王清华、梁丹华答辩称:35000元应当是冲抵2014年的货款,因为该收据明确显示时间是2014年5月5日,况且上诉人收到的有3万元的现金,没有在账面中予以冲抵,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10.5万元,已经超出了实际支付的货款,被上诉人不应当再给付上诉人货款。姚思莹二审提交了王清华2014年5月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35000元以前已经结清。王清华对该收条有异议,称收条下面注明的价钱不是其本人书写,现金已经支付。王清华二审提交杨志勇证言一份,证明35000元已经支付,姚思莹认为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姚思莹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4年5月5日收据载明的王清华已付的35000元已经冲抵了2014年所欠货款,对于二审姚思莹提交的收条载明的价款部分,王清华又不予认可,因此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姚思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沈华秋审判员  曹春萍二〇一六年一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