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民辖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卢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卢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民辖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箭河路5号附9号。法定代表人陈孝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波,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2016)渝0231民初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属于一般合同范畴,应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重庆市巴南区,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审查查明,本案系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卢波在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产生纠纷提起的诉讼,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来看,本案的工程所在地位于重庆市垫江县。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依法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重庆市垫江县,作为工程所在地的垫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周 杨代理审判员 任艳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明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