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6民初3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南通高盟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景昌(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高盟新材料有限公司,景昌(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6民初3015号原告南通高盟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景昌(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高盟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景昌(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与法不悖,依法可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高盟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8元(已减半),由原告南通高盟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张 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