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耿某某诉耿某虎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耿某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字第678号原告:耿某某,女,汉族,1992年3月1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胡良寿,长丰县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某虎,男,汉族,1986年9月1日生,农民。原告耿某某诉被告耿某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良寿、被告耿某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诉称:2012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17日领证结婚,2014年1月1日女儿耿若溪出生。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2月28日,因感情不和,原告到常熟打工,二人分居。直到2016年1月份,原告回家过年,但是双方一见面,被告就大打出手,将原告鼻子、脸和头部等多处打伤。后经派出所调解无果,双方感情破灭,夫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原被告之女耿某溪由有利于孩子成长一方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俩有感情。2015年7月28日我俩是一起去常熟打的工,不存在她讲的从2015年2月28日我俩就分开了。诉状上讲2016年1月她回家过年我打她也不事实,我没打她。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原告耿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育龄妇女卡,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生育女儿耿某溪的事实;4、门诊病例及原告受伤照片2张,证明原告2016年2月17日晚上被被告打伤,2016年2月18日到医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耿某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耿某虎对原告耿某某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所举的四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某与被告耿某虎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14年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耿某溪。2016年2月17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吵打,同年2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夫妻生活中缺乏沟通和理解,不会处理生活中的琐事,并因此吵打而诉至法院。但原、被告自相识、相恋、结婚生活至今已近四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被告婚生女耿某溪较为年幼,出于对原、被告感情状况及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加强沟通、理解,理性处理生活中的琐事和矛盾,共同为建立幸福家庭而努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耿某某与被告耿某虎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记录人 梁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