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91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余大河与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恒坤木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大河,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恒坤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91民初63号原告:余大河,男,1958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叶集区。委托代理人:余磊,系余大河之子。被告: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恒坤木业有限公司,地址:六安叶集试验区。法定代表人:刘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大全,系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大河与被告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恒坤木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安徽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即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开始履职受理案件,经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方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余磊、被告的代理人沈大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在叶集木竹产业园从事多家公司装卸工作,2015年4月4日14时,在被告公司装卸货物时,被另一工人砸伤,现要求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举出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中亚木业发放的工作证,证明原告的职务是装卸工。二、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答辩状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的答辩状提出了承揽关系,情况说明提出了承包关系。3、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受伤。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一、对中亚木业公司的胸牌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跟中亚是什么关系,与本案没有联系。二、是被告提供给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不管是劳务承揽关系,还是工作承包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存在劳务关系。三、二位证人证言与原告余大河存在利害关系,被告与装卸队之间是劳务承揽关系,每卸一车货按车结算装卸费用。被告与装卸队队员之间没有直接关系,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用工与被用工关系。被告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不约束原告。原告也不存在到被告处按时上下班,按月领取劳动报酬的事实。从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朱畈村装卸队队员。装卸队成立于2014年3月份,装卸队承揽产业园内10多家公司装卸货物业务。答辩人只是其中的一家,从2014年3月份到现在,答辩人货物需要卸载的,就联系装卸队,由装卸队安排人员来卸货,装卸劳务费一车一计算,大部分是卸完就当时付清卸货费用,费用由装卸队负责人或其派来的人员领取。2015年4月4日14时许原告在卸木卷皮时被装卸队另一名队员张光应从车上向下扔成捆货物时砸伤。答辩人与装卸队是劳务承揽关系,装卸队给园区所有公司卸货,而不是答辩人的专用装卸队,互相无隶属关系。答辩人与装卸队之间是平等主体关系,不存在劳务关系。叶劳仲裁字(2015)08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劳动仲裁委员的裁定。被告举出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一、叶集恒坤木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合法。二、朱启成的调查笔录,证明装卸队与被告之间是劳务承揽关系,余大河是装卸队队员,其工作安排和报酬的分配都是由装卸队负责人来安排或分配的,余大河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三、叶集木竹产园由叶集团结木业有限公司、六安市六洲木业有限公司对装卸队装卸情况说明和费用票据,证明装卸队在叶集木竹产业园承揽多家装卸业务,公司向装卸队支付装卸费用的事实,装卸队与各家公司是业务承揽关系,余大河与各家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一、证据1无异议。二、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朱启成的笔录,并没有到庭接受质证,朱启成是在原告受伤后才作为队长的。三、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合法性只是一个收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没有原告的签字。情况说明,只是公司单方面的,原告可以为多家公司工作,按车计算只是计件的工资。装卸队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实质是用人单位的重要组成部分。装卸队负责人是公司安排的一个责任人。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在叶集木竹产业园从事多家公司装卸工作,2015年4月4日14时,在被告公司装卸货物时,被另一工人砸伤,原告向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叶劳仲裁字(2015)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起诉来院,现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即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才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三个条件缺一不可,纵观本案,原、被告之间符合一、三项,但不符合第二项,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据此,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余大河与被告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恒坤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余大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德 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戴国婷(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