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曾荣与胡清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荣,胡清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201号原告曾荣。被告胡清斌。原告曾荣与被告胡清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30天;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日。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30天;该款借款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支付到2014年11月21日。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30天,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要求延期,并均支付了相应的利息。但经催收后,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其生产经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5月6日、6月24日、7月13日向原告各借款60万元、30万元、60万元,共计150万元;原、被告对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30天。借款后,被告支付2014年5月6日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2月1日。2014年8月23日,被告归还2014年6月24日借款的本金20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支付2014年7月13日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2月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条3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胡清斌向原告曾荣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时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标准未超出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准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清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曾荣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60万元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另借款本金60万元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减半收取8340元,由被告胡清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雪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