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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佳华丰化工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联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联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佳华丰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市联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联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肇庆市炫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陈德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23号原告深圳市佳华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少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瞻,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联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强。被告深圳市联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峰。委托代理人汤彩霞,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炫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琦,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炫,身份证地址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许琦,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佳华丰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联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深圳市联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动公司”)、肇庆市炫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创公司”)、陈德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佳华丰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瞻、被告深圳市联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彩霞、被告肇庆市炫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陈德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联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联发公司下属第一大队签订《油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联发公司销售柴油。同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联发公司下属第一大队交付柴油12000升,同年10月4日,原告向被告联发公司下属第一大队交付柴油12000升,同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联发公司下属第一大队交付柴油12000升,同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联发公司下属第一大队交付柴油10000升。2013年12月30日,经原告与其核对,双方确认被告联发公司拖欠原告柴油款300200元。2014年1月6日,被告联发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分批还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联发公司仅向原告还款60000元。后经查,被告联发公司下属第一大队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该车队系被告陈德炫与被告联动公司合伙经营的车队,且该车队以被告炫创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联发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又查,被告陈德炫即为被告炫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4年1月10日,被告陈德炫与被告联动公司签订《解除投资协议》,被告陈德炫退出有关车队的合伙,车队产生的债务,包括所欠原告的油款均由被告联动公司全部承担。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联发公司下属第一大队签订的《油品销售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提供了柴油。虽然被告下属第一大队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该车队实际控制人为被告联动公司,被告联发公司与被告炫创公司及被告陈德炫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且在被告陈德炫退出合伙后,由被告联动公司与被告联发公司继续构成挂靠关系。被告联发公司应对被告联动公司在挂靠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联动公司支付拖欠的柴油款240200元;2、被告联动公司支付迟延还款的利息直至清偿止(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算,暂计至2014年3月10日,年利率6.65%,利息暂计为2602元);3、被告联发公司、炫创公司、陈德炫对被告联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联发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联动公司答辩称:就本案事实部分,合计发生的共有款项30万元,该款项真实性是否存在,被告联动公司不予确认。即便因为内部管理的问题造成部分数据无法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主张也毫无道理,本案事实发生在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在此期间该公司的全部经营均由被告陈德炫全权负责,被告联动公司在该30台车辆经营管理中仅起到投资出资责任,并没有参与任何管理,并且本案中原告提到的大部分证据均无法确认,也没有被告联动公司参与和核对的证据,且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同中没有任何约定,原告无权主张。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证据(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393号案件的《答辩状》的真实性和当时出具的现状均无法确认。被告炫创公司、陈德炫共同答辩称:被告陈德炫为被告炫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3年6月,被告陈德炫与被告联动公司商议组建泥头车的车队,进行泥头车运输经营。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炫创公司、陈德炫负责车辆挂靠、车辆牌照及市场销售和管理,被告联动公司负责车辆购置。2013年6月26日,被告陈德炫与被告联动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双方约定有关合作经营组建车队运输土石方的事宜。2013年7月26日,被告炫创公司与被告联发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由被告炫创公司组建车队挂靠在被告联发公司名下进行经营。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联动公司允许挂靠车队以“联发公司第一大队”名义经营,并允许使用“联发公司第一大队”的公章(该公章未经备案)。该“联发公司第一大队”由被告炫创公司、陈德炫、联动公司三人共同经营和管理。2013年9月27日,以“联发公司第一大队”的名义与原告签署《油品销售合同》,向其采购油品。2013年11月1日,被告炫创公司、陈德炫以“联发公司第一大队”的名义与原告对账,确认拖欠油款共计311880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炫创公司、陈德炫与被告联动公司因经营“联发公司第一大队”发生分歧,双方签署《解除投资协议书》,约定被告炫创公司、陈德炫退出“联发公司第一大队”的合作经营,双方对“联发公司第一大队”产生的债务做了分担,其中涉案油款由被告联动公司负责偿还。被告炫创公司、陈德炫认为拖欠的油款应由被告联发公司和被告联动公司共同偿还。基于前述事实,双方组建的“联发公司第一大队”共有30台泥头运输车挂靠在被告联发公司名下,而根据被告炫创公司、陈德炫与被告联动公司签订的《解除投资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联发公司第一大队”30台泥头运输车均为被告联动公司所有,且“联发公司第一大队”产生的债务也由被告联动公司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由被告陈德炫作为甲方与被告联动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投资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方拟在深圳市××车队经营运输土石方运输项目,自由资金投入20万,现引进乙方作为投资人投入启动资金430万元……甲方与联发公司签订新购买30辆6*4徐工自卸车车辆挂靠合同,但所有的业务和财务结算等与该公司相分离;并以联发公司的名义向光大银行申请办理70%购车款的车辆按揭贷款,该借款以项目的日常经营收益按月归还……”2013年7月26日,由被告联发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炫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自购符合营运条件的车辆挂靠在甲方从事运营业务。乙方用于挂靠运营的车辆为30辆……上述车辆挂靠经营手续,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所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2013年7月25日,被告联发公司向被告陈德炫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收到被告陈德炫交来的车辆挂靠费用保证金20万元。另查明,被告陈德炫系被告炫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被告炫创公司与被告联发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协议》后,被告陈德炫与被告联动公司以“联发公司第一大队”名义于2013年9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油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联发公司第一大队”提供油品。2013年10月31日,原告发出对账函与“联发公司第一大队”进行对账,被告陈德炫于2013年11月1日在对账函上手写了被告联发公司的名称及其自己的签名;另有“陈某”于2013年12月30日在对账函下部注明合计货款为300200元。2014年1月6日,“赵某”以“联发公司第一大队”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上载明:“我大队应付贵公司柴油款300200元人民币,因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现申请分期还款,作如下还款计划:2014年1月9日前,还款6万人民币;2014年1月24日前,还款15万人民币;2014年2月28日前,还款9万零2百元人民币,妥否,盼复。”原告称“陈某”、“赵某”均为被告联动公司的员工,对此,被告陈德炫及被告炫创公司予以认可。2013年11月29日,被告陈德炫作为甲方、被告联动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解除投资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投资协议书》,深圳市联发土石方工程公司第一车队(以下简称‘合伙车队’),从事经营运输。现甲乙双方就解除《投资协议书》,并终止合伙经营及后续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2013年11月30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甲方退出合伙车队的经营业务。现有以肇庆市炫创贸易有限公司名义挂靠在深圳市联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运营的30台车辆所有权归属于乙方。在该车队合作经营期间所购置的所有设备设施(包括但不限于日常配套运营车辆、办公设备设施等)的所有权和经营场地的承租权等都归属于乙方。二、经甲乙双方核对,甲方投资(在其管理过程中以费用报销凭证方式体现投资)约计人民币30万元,乙方投资(以转账及现金支付购车款、挂靠费用、车队场地租赁费、员工工资、汽油费等各项大额采购及日常开支)共计人民币5258499元。甲方承诺解除协议后无条件协助甲方办理:甲方名下肇庆市炫创贸易有限公司的车队挂靠协议解除而转由甲方继续挂靠的手续,以及场地租赁协议等以甲方或肇庆市炫创贸易有限公司名义签署的协议无条件转至乙方名下。甲方保证:自《投资协议书》签署到该协议解除,甲方负责全面经营管理期间,不存在以车队名义非基于车队正常经营需要的对外大额负债。甲方已经如实向乙方陈述了所有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状态,并保证现有债务系真实、合法存在的债务(见移交清单之债权债务章)。三、经甲乙双方确认,自2013年11月车队才取得营运牌照开始正式运营,自2013年11月30曰起甲方不再参与该车队的经营管理。四、在2014年2月前,乙方应足额补发甲方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35250元。甲方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移交车队相关证件。五、甲方自退出合伙车队经营之日起,不向乙方主张收回投资款的权利。乙方也不向甲方主张任何有关合伙车队经营期间(含对外和对内)所欠的全部债务或一切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投资款、任何第三方的债务等,因甲方在经营管理车队过程中所产生的与合作经营车队牟取合法利益不胡关不合理的债务除外)。因购置车辆所产生的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六、因甲方对外代表合伙车队经营,自甲方退出合伙车队之日起,任何由甲方代表有关合伙车队签署的协议所引发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概括承受,与甲方无权利和义务关系,甲方对此不承担法律责任。七、乙方承诺自甲方退出合伙车队经营之日起,任何有关合伙车队经营的合法合理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如第三方因合伙车队经营产生的合法债务向甲方主张债权的,乙方承诺替甲方偿还所欠第三方的全部债务。在2013年11月30日之前因甲方原因产生的非车队经营必需要的重大债权债务(重大债权债务以甲方签名确认为准,无甲方签名确认的与甲方无关)由甲方自行承担。八、因合伙车队挂靠在深圳市联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自甲方退出合伙车队经营之日起,甲方同时解除与深圳市联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挂靠关系……”根据《解除投资协议书》后附的《2013年11月30日前甲方(陈德炫)经营前债务清单》列明的情况,债务清单中包括了两笔0号柴油款,一笔为“约32万元”,一笔为“约12万元”。另查明,原告曾在另案中作为原告,以联发公司、联动公司、赵某为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393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原告后撤回该案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联动公司在(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393号案件中提交了答辩状,原告称,在该案中,对于拖欠原告油款240200元的事实,被告联动公司曾予以确认,并表示愿意由其在一年内支付完毕。被告联动公司对(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393号案件中其提交的答辩状不予认可,被告联动公司称在(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393号案的起诉、应诉阶段,被告联动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并不完全知情,相关答辩意见不是其真实意见,且在(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393号案中,被告联动公司的代理律师同时代表了三方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其会为其他方的利益而让被告联动公司承担责任,故(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393号案中被告联动公司的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代理意见。上述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油品销售合同》、送货单、对账函、还款计划、《车辆挂靠合同协议》、《投资协议书》、《解除投资协议书》、答辩状、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联发公司第一大队”签订油品销售合同并向其供油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函及还款计划予以采信,认定“联发公司第一大队”尚欠原告柴油款240200元尚未支付。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应由谁作为“联发公司第一大队”向原告承担支付拖欠柴油款的责任。被告陈德炫与被告联动公司共同投资组建车队经营运输土石方运输项目,车辆由被告陈德炫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公司被告炫创公司挂靠于被告联发公司名下,有《投资协议书》、《车辆挂靠合同协议》为证,事实清楚,故本院认定“联发公司第一大队”实际由被告联动公司、陈德炫、炫创公司三者共同经营。被告陈德炫、被告炫创公司以被告陈德炫已与被告联动公司签订《解除投资协议书》为由抗辩无须承担支付柴油款的责任,但《解除投资协议书》中关于债务分担方式的约定之效力不能及于未签订协议的债权人,故本院对被告陈德炫及被告炫创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联动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联发公司第一大队”经营的风险和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联发公司对“联发公司第一大队”经营过程中拖欠的油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根据本院查明的内容,《油品销售合同》上并无被告联发公司的印章,被告联发公司亦并非油品的实际使用人,被告联发公司虽与被告炫创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但仅存在挂靠关系并非被挂靠人需要对挂靠方挂靠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应由被告联动公司、被告陈德炫、被告炫创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柴油款240200元及利息,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联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肇庆市炫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陈德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佳华丰化工有限公司拖欠的柴油款240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佳华丰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2元,由被告深圳市联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肇庆市炫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陈德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振海人民陪审员  田 敏人民陪审员  林映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谌丽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