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何鹏与戴兴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鹏,戴兴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673号原告何鹏,男,1981年。委托代理人孙冬雨,系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兴伟,男,1970年生。委托代理人李旭东,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鹏诉被告戴兴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7月7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铁立民他字第12号民事裁定,指定铁岭县人民法院为原告何鹏诉被告戴兴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管辖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冬雨、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鹏诉称,2014年7月3日12时,在铁岭市银州区广裕街与市府路交叉口,被告戴兴伟驾驶京N7****伪造车辆牌号无籍车辆与杨长富驾驶的辽MO****中型客车及李欣颐驾驶的辽MU****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三车损坏。此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银州区二大队认定原告戴兴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欣颐无责任。李欣颐驾驶的辽MU****号轿车系原告何鹏所有,该车经铁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7590元。原告在维修期间共支出交通费595元。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1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鹏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车辆肇事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辽MU****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何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3、铁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铁岭市交通警察支队委托铁岭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所受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车损为3759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有异议,认为该证对车损评估价格过高,该鉴定报告不是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在做该价格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参与评估过程,该报告程序违法。另外,该鉴定报告所列各项损失无法证明是交通事故发生时实际的各项损失,且鉴定报告没有受损部件拆解照片,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鉴定结论书中第八项金额大小不一致。根据法律规定,车辆受损的零部件应先行修复,无法修复的才更换,而且残值在报告中没有扣除。针对被告对铁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所提异议,2016年3月16日,铁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郝强出庭接受质询时表示:该鉴定结论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公安部印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以及对受损车辆现场勘查所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在该鉴定结论书中第八项,大写在输入时书写错误,鉴定车辆损失应按小写金额37590元,小写金额与鉴定清单中各项所列数额总和是一致的。经审查,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4、沈阳中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根据铁岭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对该车辆进行维修的事实及费用支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维修费过高,具体意见与鉴定报告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该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予以确认;5、加油票据一张、道桥费收据7张,证明原告在沈阳中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车辆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加油票据付款人不是原告本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戴兴伟辩称,对该起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同意赔偿,但在本案中存在另一辆杨长富驾驶的辽MO****号车,经交警认定系无责,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应当扣除该车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扣除,对此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我方认为数额过高。评估报告程序存在问题,评估价格过高,加油费和道桥费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戴兴伟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2时,戴兴伟驾驶京N7****号小型轿车(伪造其它车辆号牌),沿铁岭市银州区市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广裕街交叉口处强行右转弯时,与沿广裕街由南向北杨长富驾驶的辽MO****中型普通客车及李欣颐驾驶的辽MU****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三车损坏,张春红(辽MU****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受伤。发生事故后,戴兴伟驾驶肇事车辆逃逸。2014年7月4日16时许,在铁岭市银州区中兴小区内将戴兴伟肇事车辆京N7****号小型轿车查获。此次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二大队认定,戴兴伟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长富、李欣颐、张春红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李欣颐驾驶的辽MU****号轿车系原告何鹏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何鹏向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交申请,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铁岭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何鹏所有的辽MU****小型轿车被撞损失进行估价鉴定。2014年10月21日,铁岭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铁市价认(2014)B013号鉴定结论,原告何鹏所有的辽MU****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7590元。另查,原告何鹏对此次交通事故中杨长富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及其驾驶的辽MO****中型普通客车(无责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100元,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被告戴兴伟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戴兴伟应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扣除本次事故中杨长富驾驶的辽MO****中型普通客车(无责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100元,被告戴兴伟应承担原告车辆损失37490元。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交通费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戴兴伟提出对原告驾驶的辽MU****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戴兴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申请未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兴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鹏车辆损失37490元;二、驳回原告何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何鹏承担14元,由被告戴兴伟承担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全 颖审判员 胡彩霞审判员 刘振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初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