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执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秀云与王春梅、王伟、王学信、李庚其他案由2016执1009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学信,王秀云,王春梅,王伟,李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1009号申请执行人王学信,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尚志市。申请执行人王秀云,身份证住址吉林省蛟河市。申请执行人王春梅,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申请执行人王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保军,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庚,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浠水县。原告王学信、王秀云、王春梅、王伟诉被告李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8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李庚补偿原告王学信、王秀云、王春梅、王伟款项50000元;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三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1050元(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1050元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李庚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学信、王秀云、王春梅、王伟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1050元,本案执行费为66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及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依照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李庚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函,但未收到相应回复。2016年4月11日,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询结果表示认可,亦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及下落,并书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1执100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文宇审 判 员 邓居诚代理审判员 刘燕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燕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