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执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与上海荣仙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滕闽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何建德,黄爱金,上海荣仙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滕闽物资有限公司,上海佳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1627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162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宋一兵,行长。委托代理人潘东波,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建德,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执行人黄爱金,女,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执行人上海荣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许华荣,负责人。被执行人上海滕闽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何建德,负责人。被执行人上海佳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潘菊芳,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与被执行人何建德、黄爱金、上海滕闽物资有限公司、上海佳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依据该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何建德、黄爱金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160,000元、支付利息12,890.40元及截止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本金罚息及利息罚息;被执行人上海滕闽物资有限公司、上海佳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29,95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何建德、黄爱金、上海滕闽物资有限公司、上海佳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义务。本院邮寄的执行通知书被邮局以“无人签收”为由而退回。被执行人何建德、黄爱金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在诉讼中鉴于财产保全已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至2018年5月20日止),上述房产涉及案外人何伟共同共有,并设置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及黄婷设置抵押权,故不能处置。执行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何建德、黄爱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执行调查,上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至此,本案执行标的额本金2,160,000元、利息12,890.40元及截止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本金罚息及利息罚息、诉讼费29,958元目前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上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执行中,本院未能查实上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上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目前暂无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与被执行人何建德、黄爱金、上海滕闽物资有限公司、上海佳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范明火执行员徐杰执行员包炜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俞扬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范明火审判员 陈长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