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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2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杨红青诉郑全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青,郑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782号原告杨红青,男,汉族,1970年7月30日出生,高中文化,系吴忠市卡卡都工贸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平,男,汉族,1972年1月13日出生,大专文化,系吴忠市银丰商贸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严金礼,男,汉族,1968年10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系吴忠市银丰商贸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郑全,男,汉族,1958年6月28日出生,个体。原告杨红青与被告郑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在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红青的委托代理人郭平、严金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郑全向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支行(以下简称银行)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及任永平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到期,被告郑全未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90万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全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郑全向银行借款18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贷款放款记帐凭证一份,以证明银行向被告郑全发放了贷款18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贷款还本客户回单一份,以证明杨红青代郑全向银行偿还90万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郑全向银行借款180万元,原告及任永平为被告郑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郑全未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致使原告向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90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郑全向银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全支付为其向银行偿还的借款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全向原告杨红青偿还9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郑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金凤人民陪审员  海保学人民陪审员  祁建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海琳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