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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4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4619号原告朱×,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顺利,男1979年1月6日出生,住单位宿舍被告高×,女,1986年1月11日出生。原告朱×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殷顺利、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我和高×于2007年相识,于2010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1月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10月17日,我和高×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11日,我们共同生育一女朱小×。我与高×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自2014年8月起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我起诉要求与高×离婚,婚生女朱小×由我抚养,高×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诉讼费由高×承担。被告高×辩称:朱×所诉我们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我和朱×婚前感情基础不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为婚生女朱小×的看病等家庭琐事确实发生了矛盾,但为了家庭考虑,我愿意做和好工作,故我不同意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朱×与高×于2007年相识,二人于2010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1月开始共同生活,于2012年10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均系初婚。2013年2月11日,二人生育一女朱小×。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自2014年8月起,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的确发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案在审理中,高×表示愿意做和好工作。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朱×与高×经过相互了解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但高×表示愿意做和好工作,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只要双方互敬互谅、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是能够和好的。故对朱×要求离婚、婚生女朱小×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燕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