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辖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昊宇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昊宇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法定代表人:赵玉建,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昊宇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国一,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昊宇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2016)冀1003民初12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石油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双方之间关于税款的争议依然属于《房屋买卖合同》争议。二、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的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对仲裁事项及仲裁机构均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合法有效。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经就有关合同效力和争议作出仲裁裁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石油公司与被上诉人昊宇公司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本案系被上诉人基于为上诉人垫付的税款而提起的诉讼,且双方基于《房屋买卖合同》的纠纷业经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并已作出裁决,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徐福禄审判员 韩景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毕金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