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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执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晓芳与王国芳、杜春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晓芳,王国芳,杜春萍,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浙江之腾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3执1495号申请执行人陈晓芳。被执行人王国芳。被执行人杜春萍。被执行人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浙江之腾饮料有限公司。原告陈晓芳与被告王国芳、杜春萍、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浙江之腾饮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2015)东商外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晓芳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王国芳、杜春萍、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浙江之腾饮料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2906589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王国芳、杜春萍下落不明,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浙江之腾饮料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783执1495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忠东审 判 员  包福建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楼苏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