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迪与石国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迪,石国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1288号原告吴迪,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慧慧,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国东。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负责人王跃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智梅,公司职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负责人田怡,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施,公司职员。原告吴迪诉被告石国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会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迪委托代理人杨慧慧,被告石国东、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智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7日17时40分许,石国东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沿大邱庄镇黄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黄山路王虎庄村东侧,撞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吴迪,造成石国东车损,吴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国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迪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迪被送往天津市静海区医院、天津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顶枕头皮裂伤2.右侧枕踝骨折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二)合并伤:1.腰4双侧横突腰5左侧横突骨折2.骶1-4椎体左侧骨折累及左侧骶骨孔3.左锁骨远端骨折4.右耻骨下支及右髋臼骨折5.颈部软组织挫伤6.胸背部软组织挫伤7.腰背部软组织挫伤8.左侧腹壁软组织擦伤9.左肩部软组织挫伤10.双髋部软组织挫伤11.双手软组织擦伤12.双踝部软组织擦伤13.双足部软组织擦伤14.胸2、3左侧横突骨折?(三)右肾结石。被告石国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医药费91120.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天数27天×100元/天。3、营养费9000元。营养天数90天×100元/天。4、误工费36000元。误工天数180天×200元/天。5、护理费8059.74元。护工护理12天780元+护理期78天×93.33元/天。6、伤残赔偿金69313.2元。非农业31506元×20年×11%。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2500元。9、交通费15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留继续治疗的权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3、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门诊票据。4、鉴定费发票、交通票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津N×××××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出险后已垫付1万元抢救费用,根据住院费清单,伤者在天津医院期间,前12天住在监护室,监护费每天收取15元,不同意给付这个护理费,护理期限是60天,其主张天数超过鉴定日期,而且原告方提交的陪护证明和合同书,并没有提交相关工资流水、收入证明及减少证明,不能证实实际的扣发情况,不予以认定,误工鉴定的期限已经超过了评残之日前,一共130日,而且原告方提交的收入证明只有手写的收入证明,其主张的收入已超过纳税标准,无纳税证明,不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方主张的费用过高,担架费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公章,非正式发票,日期也并不是出院的时间,其余的出租车的发票有一些与就诊实际不相符,发票有一些是连号的,不予以认定,机票价格无法确定,有四个人的机票,我们认为交通费用应该是护理人的费用,其他家属的费用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我们最多给4000元,其他的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津N×××××在我公司投保5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在剔出交强险10000元以后,根据保险合同,我们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营养费鉴定结论90天,我们不认可,根据三期标准,天数认定过长,我们认可住院期间,另外,住院期间不是27日,应是26日,十一月十日是重复计算,营养费同意每天30元。在静海医院的住院票据中有12元复印费,我们不同意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他的同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意见。被告石国东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我是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我给原告5000元现金,并替原告垫付了15111.64元医药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认可被告石国东给付、垫付数额,以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给付数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石国东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沿大邱庄镇黄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黄山路王虎庄村东侧,撞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原告吴迪,造成被告石国东车损,原告吴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国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迪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迪被送往天津市静海区医院、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7天,伤情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顶枕头皮裂伤2.右侧枕踝骨折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二)合并伤:1.腰4双侧横突腰5左侧横突骨折2.骶1-4椎体左侧骨折累及左侧骶骨孔3.左锁骨远端骨折4.右耻骨下支及右髋臼骨折5.颈部软组织挫伤6.胸背部软组织挫伤7.腰背部软组织挫伤8.左侧腹壁软组织擦伤9.左肩部软组织挫伤10.双髋部软组织挫伤11.双手软组织擦伤12.双踝部软组织擦伤13.双足部软组织擦伤14.胸2、3左侧横突骨折?(三)右肾结石。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1.吴迪左上肢损伤符合X(10)级伤残;盆部损伤符合X(10)级伤残。2.吴迪应自外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50日,需他人护理60日,需补充营养90日。另查,被告石国东驾驶的事故车辆为被告石国东所有,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石国东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花费医药费15111.64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预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为130天。原告为城镇居民。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医药费10623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天数27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30元),误工费12067.90元(误工期150天,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为130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2.83元),护理费5235.84元(护理期60天,护工护理12天780元,另48天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2.83元),伤残赔偿金69313.2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残两处10级,31506元×20年×11%),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石国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石国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损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全部赔偿原告。考虑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4000元,考虑原告伤残等级、责任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收入和减少情况,误工费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时间至评残前一日为130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部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尚需继续治疗,后续费用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迪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2067.90元,护理费5235.84元,伤残赔偿金69313.2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96616.94元。二、交强险以外医药费9623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04132.38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吴迪。三、原告吴迪退回被告石国东垫付款20111.64元。以上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由被告石国东承担383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会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闵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