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黄峰、黄凯诉赵永军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峰,黄凯,赵永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10号原告黄峰,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黄凯,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永军,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黄峰、黄凯诉被告赵永军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峰、黄凯,被告赵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原告黄凯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案依法扣除审限47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峰、黄凯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赵永军酒后因与原告黄峰话语不合发生争执,被告遂动手殴打黄峰。这时一旁的黄凯上前进行劝阻、拉架时,被告转而殴打黄凯,致其右手拇指处损伤。当时黄凯拇指处疼痛不已,随即到唐城镇医院进行检查,拍片显示拇指骨折。当日18时许,被告持两把改锥来到原告黄峰家,用改锥在原告黄峰的胳膊上捅了几下。原告黄峰因伤在唐城镇医院治疗,因伤不能上班在家休息4天。原告黄凯因右手拇指骨折在临汾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二原告的损失如下:黄峰医疗费144元,误工费400元。黄凯医疗费6256.64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42元、住宿费500元、餐饮费300元、眼镜款344元,共计12342.64元。二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赵永军赔偿二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2886.64。另有原告黄凯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鉴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永军辩称,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赵永军酒后因琐事与原告黄峰发生冲突引起打架,后原告黄凯(原告黄峰的弟弟)上前拉架并于被告赵永军发生冲突引起打架,后被人拉开。当日18日许被告赵永军酒醒后,想到与原告黄峰发生的冲突,随即在家中拿了两把改锥到黄峰家中报复黄峰,到了黄峰家后与黄峰发生冲突引起打架,后被人拉开。原告黄峰、黄凯因上述打架致伤情况,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峰右臂部、右肩部及被告多处皮肤划伤损为轻微伤;原告黄凯右手第一掌骨头撕脱骨折,掌指关节脱位,拇指功能略受限,未达一手功能的4%,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安泽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给予原告黄峰行政拘留八日,给予原告黄凯行政拘留三日,给予被告赵永军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原告黄凯受伤后先后赴安泽县唐城镇卫生院、安泽县中医院就诊,经拍片显示:右手第一掌骨头撕脱骨折,掌指关节脱位。先后两次手法复位,效果不佳。2014年11月5日,原告黄凯赴临汾市骨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头骨折伴脱位,并住院治疗。诊疗经过:1、完善化验、检查;2、消肿、止痛治疗;3、于2014年11月7日行右手第一掌骨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4、术后石膏固定,指导功能锻炼;5、抗炎对症治疗。出院时间:2014年11月14日。出院医嘱:1、术后14天拆线,切口换药观察对症处理。2、术后四周复查取除石膏,术后6周-8周复查取除内固定物。3、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以上事实有原告举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黄凯在临汾市骨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为证,经庭审质证无异议,可以确认。被告赵永军未向法庭举交相关证据。另,经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凯右手拇指第一掌骨头骨折伴脱位,已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目前内固定钢针已拨除,右手掌指关节遗有轻度功能障碍,现属十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无证据证实鉴定的程序违法和鉴定结论无依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在无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黄峰的损失有:1、医药费104.74元,有原告向法庭举交的安泽县唐城镇卫生院门诊收费凭证为证。被告赵永军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黄峰受伤实际,本院对其上述医药费支出予以采信。2、误工费。原告黄峰系山西太岳焦化有限公司职工,其主张误工损失400元,但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被告认可按原告黄峰日工资78元,计算4日的误工费,本院予以采信,计算误工费为78元/天4天=312元。以上原告黄峰的损失合计416.74元。原告黄凯的损失有:1、医药费。临汾市骨科医院住院医药费5382.64元,安泽县中医院、临汾市骨科医院门诊医药费703元,共计6085.64。有医疗机构的收费凭证为证,被告对原告诊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就医实际,参照其病历、医嘱,本院对原告上述医药费支出予以采信。另有,临汾市人民医院门诊专用处方笺两份(172.28元),因上述处方未加盖医疗机构的收费专用章,不能证明系实际支出,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黄凯系山西太岳焦化有限公司职工,并向法庭举交了其受伤前2个月的工资表(日平均工资98.9元)及误工证明(1个月)。原告黄凯主张误工损失3000元,结合其就医及伤情实际,予以认定。3、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每天83.5元。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9天),计算护理费为751.5元(83.5元天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450元(50元/天9天)。5、营养费:有医嘱作证,计算为270元(30元/天9天)。6、残疾赔偿金。参照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809元/年20年10%=17618元。7、鉴定费2000元,有医疗机构收费凭证为证,予以认定。8、交通费142元,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9、住宿费500元、餐饮费3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10、眼镜费344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项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以上原告黄凯损失共计30317.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永军酒后与原告黄峰发生冲突并打架,事后又到黄峰家报复并再次发生打架,对给原告黄峰造成的身体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峰面对其与被告赵永军之间的冲突,不能保持克制并尽力避免打架行为的发生,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黄峰的损失,被告赵永军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333.4元(416.74元80%),原告黄峰自担20%的责任。原告黄凯作为原告黄峰的弟弟,面对被告赵永军与其哥哥黄峰之间的冲突打架行为,不能理性对待,合理劝解,而是在拉架过程中与被告继而发生斗殴。结合本案案情,对于原告黄凯因打架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赵永军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赵永军以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18190.3元(30317.14元60%),原告黄凯自担40%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峰医药费、误工费共计333.4元。二、被告赵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凯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8190.3元。三、依法驳回原告黄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306元,原告黄峰、黄凯负担91.8元,被告赵永军负担2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军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韶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