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4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刑初62号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5月22日日出生。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未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趁常某某家无人之机,顺一楼防盗窗爬至二楼阳台,推开窗户进入室内,在一楼住室内盗走黑色米歌手机一部、粉红色联想手机一部、充电宝一个及现金250元。经鉴定:被盗米歌手机价值432元(联想手机和充电宝丢失,无法作价)。2014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又趁常某某家无人之机,采取同样的方法进入室内,在一楼住室内盗走粉色海尔手机一部及现金700元。经鉴定,被盗海尔手机价值30元。2015年农历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再次趁常某某家无人之机,采取用样的方法进入室内,在一楼住室内盗走现金300元。2016年2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再次趁常某某家无人之机,采取用样的方法进入一楼住室,正欲盗窃财物时,被回到家中的常某某家人发现,被当场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还被害人常某某现金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盗窃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郝 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