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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与龚文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龚文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4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胜利东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49167132-6。负责人张革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峰,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列文,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文华,男,1982年6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龚文华(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日常消费需要,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双方约定:贷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0.5%次收取,借款方另需支付取现手续费、账户管理费(即信用卡年费)。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告申领的卡号62×××54共欠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年费等共计12475.24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带纳金、手续费、年费等共计12475.2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10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发表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被于2013年2月7日向被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并申领了卡号为62×××54的信用卡,并亲笔书写:本人已阅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款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领用协议注明:被告对账单所载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全部欠款的,当期对账单所载消费及通过贷记账户的圈存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被告自银行记账日起,根据被告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应当承担建设银行公布的各项费用;同时对申领、使用、还款、挂失等作了规定。此后被告从2013年4月19日起使用该卡,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累计共欠原告本金10332.57元,并产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2142.67元,被告一直未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被告交易明细、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数字显示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数字显示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年费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10332.57元,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年费等共计2142.67元(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止,以后利息以10332.5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1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勋审 判 员  桂庆标审 判 员  余丽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 静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