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5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封双林与邱纪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双林,邱纪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民初174号原告:封双林,农民。被告:邱纪京,农民。原告封双林与被告邱纪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纪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双林诉称,2008年原、被告开始生意往来,被告购买原告鸡肠若干吨,2009年9月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100元,2010年1月26日,被告又欠原告货款64584元,并于当日立下欠据一支,2010年7月4日被告通过其胞兄还款5000元,下欠共计7068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现被告已无法联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068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邱纪京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开始生意往来,被告购买原告鸡肠若干吨,2009年9月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100元,于当日立下欠据一支;2010年1月26日,被告又欠原告货款64584元,并于当日立下欠据一支,2010年7月4日被告通过其胞兄还货款5000元,下欠货款共计7068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所立欠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并为原告亲笔立下欠据,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能及时全部给付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能全部给付,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0684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纪京偿还原告封双林货款7068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被告邱纪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贵山审判员 周伊韬审判员 丁 伟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翟晓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