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3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栾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栾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3614号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林江。委托代理人王柏清。被告栾波。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栾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柏清到庭参加诉;被告栾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李心庆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心庆向原告借款220万元整,李心庆委托原告通过指定账户向栾淼开立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11)发放贷款。因原告的会计在分笔打款时操作失误,将50000元打入被告栾波开立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15)中,而原告与被告没有借贷关系,上述事实使被告栾波构成不当得利行为。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不当得利5万元整。被告栾波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李心庆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心庆向原告借款220万元整,李心庆要求原告通过指定账户向栾淼开立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11)发放贷款。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向栾淼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打款120万元,通过建设银行向栾淼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打款100万元。因打款时已经过了上班时间,每笔只能打款5万元,共计打款44笔。原告的会计在给栾淼分笔打款时操作失误,因为网银转账时栾淼与栾波的账户紧挨着,会计将50000元打入被告栾波开立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15)中,遂发生纠纷。另查明,2013年时栾波曾经从原告处借过款,但该借款原告已经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其并不包括本案所涉的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通过网银向栾淼转账的凭证44份、向栾波转账凭证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原告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将应打入栾淼在农业银行账户的借款5万元,错打入了被告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中。此时原、被告之间并无经济往来因此应认定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森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腊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