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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81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牛世恩与刘建超、刘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世恩,刘建超,刘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民初191号原告牛世恩,男,1990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海娜,女,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被告刘建超,男,1973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刘建忠,男,1968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耀显,男,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牛世恩诉被告刘建超、刘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被告刘建忠所有的【偃房权证(2010)字第000315**号】书香名邸16号楼中门1层西户房产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7日。因被告刘建忠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世恩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娜、被告刘建超、刘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世恩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刘建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赔偿逾期损失(逾期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建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建超、刘建忠答辩称:1.原告应向法庭出示转款凭证;2.被告刘建超当时只收到了10万元的本金,扣除了2万元的利息;3.当时二被告的父亲身患××,原告带领很多人去被告家里进行踢门、砸玻璃等行为,为了怕影响父亲病情,被告刘建忠被迫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刘建忠和原告不认识,该款刘建忠也没有使用;4.被告刘建超在2015年2月13日在民生银行卡上转款4816元,第二笔是在2015年4月4日转款5000元,第三笔是在2015年7月7日向原告转款5000元,第四笔是在2014年9月4日被告刘建超通过自己的民生银行卡向原告还款15400元,第五笔是在2014年9月6日被告刘建超通过自己的民生银行卡向原告还款4000元,第六笔是刘建超把自己的工商银行信用卡让原告牛世恩刷走23000元,第七笔是刘建超又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共还款60216元;5.所借款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不能支付利息;6.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刘建忠向刘建超持有的刘安六的银行卡上转账10万元,其中的6万块钱让刘建超还原告;被告刘建忠认为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综上所述请求合议庭作出公平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刘建超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牛世恩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止,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5月6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人签名(指模)刘建超……担保人签名(指模)刘建忠……担保人负有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愿意以个人资产及本人拥有的公司资产作为无限代偿。担保期间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被告刘建忠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还款14816元,余款105184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原告牛世恩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民生银行的个人账户对账单9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建超经常有账目往来,被告经常向原告借钱,还款方式有的是银行转账,有的是其他方式,2014年11月5日双方对账,刘建超承认欠原告12万元,刘建忠在担保人上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被告刘建超、刘建忠质证意见为:1.借条不是对账单;2.借款本金是10万,不是12万,2万元的利息已经扣除;3.被告刘建超是被逼无奈签的字;4.本借款属于赌资借款。被告刘建超、刘建忠提供的证据:1.电子银行的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刘建超在2015年2月13日在民生银行卡上转款4816元,第二笔是在2015年4月4日转款5000元,第三笔是在2015年7月7日向原告转款5000元,第四笔是在2014年9月4日被告刘建超通过自己的民生银行向原告还款15400元,第五笔是在2014年9月6日被告刘建超通过自己的民生银行向原告还款4000元,第六笔是刘建超把自己的工商银行信用卡让原告牛世恩刷走23000元,我们申请法庭调取该23000元银行凭证,第七笔是刘建超又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以上共还款60216元;2.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刘安六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刘建忠向刘建超持有的刘安六的银行卡上转账10万元,其中的6万块钱让刘建超还原告;被告刘建忠认为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建超欠原告牛世恩1051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借条和庭审笔录在卷资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建超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刘建超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5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刘建忠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对此项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建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建超进行追偿。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超应在本判决生效7日内归还原告牛世恩借款本金10518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建忠对原告牛世恩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3920元由被告刘建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建代审 判员 :毛莹莹人民陪审员 :曹伟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 李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