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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沈中仁与仇宏彬、张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2530号原告沈中仁。委托代理人朱明洪。被告仇宏彬。被告张春霞。原告沈中仁诉被告仇宏彬、张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贾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中仁的委托代理人朱明洪、被告张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宏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中仁诉称:仇宏彬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2012年4月19日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至2013年3月19日,仇宏彬仅偿清了约定利息,本金合计40万元未归还,即向原告重新立借据,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月息19‰,于2013年8月1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已归还5.44万元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仇宏彬、张春霞归还原告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3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春霞辩称:1、2013年3月19日,仇宏彬向沈中仁借款40万元,当时没有经过被告同意,被告也不知情,故沈中仁起诉被告没有理由。且原告应当提供已交付40万元借款的凭证,被告同时认为该借款还应当有担保人。2、2011年9月19日、2012年4月19日两笔借款已偿还了大部分,被告对沈中仁诉称的换据情况不清楚。3、2013年3月19日以后,被告已合计偿还本金5.2万元。被告仇宏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仇宏彬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2012年4月19日各向沈中仁借款人民币2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19‰及还款期限。2013年3月19日,仇宏彬再次向沈中仁立据借款人民币40万元,载明“今借到沈中仁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00,月息按19‰计算,此款于2013年8月18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承担为追偿该借款所用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借款用途:建房。关于本合同的争议,双方约定由射阳法院管辖”。庭审中,沈中仁陈述该借据系就2011年、2012年两份借据换据形成,其与仇宏彬之间仅有40万元的债权债务。2013年3月19日的借据到期后,沈中仁自认仇宏彬已归还5.44万元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归还。沈中仁索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仇宏彬与张春霞系合法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据原件3份、转账还款凭证1份、两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沈中仁与仇宏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除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外,其余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仇宏彬自愿向沈中仁立据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还款。借款到期后,仇宏彬对本息均未归还,沈中仁主张其后归还的5.44万元系利息,应予支持;张春霞辩称该5.44万元是归还本金,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沈中仁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据约定的利率,利息已偿还至2013年10月20日,故沈中仁主张的利息应自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案涉借款发生在仇宏彬与张春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春霞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沈中仁主张张春霞共同偿还,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春霞在庭审中关于其本人对2013年借据不知情以及案涉借款40万元应有担保人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宏彬、张春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中仁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9‰计算)。二、驳回原告沈中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仇宏彬、张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倩芸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