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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2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毛润鹃与田颖、罗曼、高群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润鹃,田颖,罗曼,高群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2971号原告毛润鹃,女,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大石桥市沟沿鸿翔装饰材料中心个体业主,住大石桥市沟沿镇沟沿村。委托代理人王连峰,男,系营口市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一被告田颖,女,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华安面里。第二被告罗曼,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第三被告高群安,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沟沿镇外林村。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毛润鹃与被告田颖、罗曼、高群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永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润鹃的委托代理人王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颖、罗曼、高群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润鹃诉称,我在大石桥市沟沿镇从事装饰材料经营,被告田颖从2014年8月开始,从我经营的店中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未给付欠款,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颖、罗曼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合伙经营货运汽车期间在原告处赊购轮胎,并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内容为:欠据,今欠水源镇宏祥轮胎修理部王洪滨轮胎(空)数量(空)套,单价(空)总金额15850元,大写壹万伍仟捌佰伍拾元,车牌号码:辽HXXX**,地址:(空),欠款人司机:(空),欠款人车主:罗曼(捺手印)、田颖(捺手印),双方商定该款于(空)年(空)月(空)日前偿还。超期每月加收3%的滞纳金。欠款人自愿承担每月3%的违约金,并自愿承担由此债务引起的诉讼一切经济损失。欠款人同意解决纠纷的诉讼法院为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空)年(空)月(空)日(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据1份,被告田颖的舅舅邱日军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汽车轮胎,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拖欠货款,拒不给付,显系无理,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欠据中约定违约金及滞纳金一节,由于没有详细日期,本院对欠据中此项约定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颖、罗曼给付原告毛润鹃人民币15,85.00元(壹万伍仟捌佰伍拾元);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贰佰元),减半收取100.00元(壹佰元,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法院审判员  孙永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