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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4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田雷与陈姝玲、康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雷,陈姝玲,康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4156号原告:田雷,男,汉族,1978年7月16日生,住。委托代理人:李大勇,重庆天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姝玲,女,汉族,1977年12月27日生,住。被告:康璨,男,汉族,1982年10月26日生,住。委托代理人:李爽,重庆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雷与被告陈姝玲、康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勇、被告康璨的委托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姝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雷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出借25万元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利息为每月2%以及违约责任等。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姝玲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2.被告陈姝玲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产生的利息6万元(自2014年6月28日计算至2015年6月27日止);3.被告陈姝玲按月息2%的标准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暂计算为10000元,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8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4.被告陈姝玲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产生的律师费35000元;5.被告康璨对被告陈姝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康璨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认为律师费31000元与合同不符,未实际产生;起诉金额与协议中约定的不一致,且未约定利息,不能认定为本案债权。被告陈姝玲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田雷与被告陈姝玲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3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时,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出借人追索该笔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原告田雷于2014年6月29日向被告陈姝玲的账户转款25万元。被告陈姝玲与被告康璨于2013年9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15日登记离婚。原告田雷与重庆天伸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天伸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就原告与被告陈姝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一审、二审、执行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双方实行风险代理,原告向重庆天伸律师事务所先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然后另按委托事务中收到的执行款项的10%再向重庆天伸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重庆天伸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5年9月9日、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田雷出具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分别为4000元、31000元。为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原告当庭举示原告妻子陈某与被告陈姝玲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当庭陈述被告陈姝玲承诺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借款本金是25万元。为证实该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康璨举示被告陈姝玲2014年6月29日的银行交易明细表。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款本金是25万,双方约定利息是年利率24%,1年的利息6万元,故将31万元作为本金计入借款协议中。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明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结婚登记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姝玲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陈姝玲履行了出借款项25万元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陈姝玲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康璨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康璨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被告康璨举示了陈姝玲的银行交易明细表,但仅有2014年6月29日一日的交易明细,不足以证实其辩解,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康璨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姝玲明确约定该借款系个人债务,此外,被告康璨也未举示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陈姝玲以个人名义所负的本案借款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康璨对被告陈姝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24%,并在《借款协议》中将年利息6万元计入借款本金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借款协议》签署在前,原告转款在后,仅能证明原告实际转款金额与双方协商金额不一致,并不足以证明该6万元系利息;原告举示的证人陈某的证言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由于陈某系原告的妻子,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被告陈姝玲并未在聊天记录里明确承认双方按照年利率24%约定利息���故对于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双方按照年利率24%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故本院将资金占用损失酌情调整为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关于律师费用损失的问题:《借款协议》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出借人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费损失。原告举示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证实原告田雷与重庆天伸律师事务所实行风险代理,先行支付费用为4000元,另按照执行款项的10%再支付律师费,虽然原告举示了律师费发票,但本案现处于审判阶段,并未进入执行程序,按合同约定实际支付金额仅为4000元,该31000元并未到约定的付款时间,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律师费损失为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姝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雷借款25万元;二、被告陈姝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雷资金占用损失(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三、被告陈姝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雷律师费损失4000元;四、被告康璨对被告陈姝玲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田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24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944元,由被告陈姝玲、康璨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作清退,此款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 杨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