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初字第4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柏荣与被告南京尼玛克铸铝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荣,南京尼玛克铸铝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4125号原告柏荣,男,1987年12月20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尼玛克铸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896907-1),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信诚大道108号(江宁开发区)。法定代表人MARCOANTONIOHERNANDEZGONZALEZ,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照飞、袁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柏荣诉被告南京尼玛克铸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玛克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荣,被告尼玛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照飞、袁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荣诉称,其于2013年12月17日进入被告尼玛克公司从事质检工作,被告于2014年3月份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1日试用期满,其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6月12日,被告通知其不要上班,2015年6月30日发给其一份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其认为被告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赔偿金23344元(5836元/月×2年×2倍)。被告尼玛克公司辩称,原告柏荣诉称的2013年12月17日进入其公司从事质检工作,实际上是由劳务派遣单位将原告派遣至其公司工作,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1日双方才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其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通知原告领取相关的解除证明,但原告一直到6月30日才到其公司取走解除证明。由于原告柏荣多次严重违反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其有权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柏荣于2013年12月17日被派遣到被告尼玛克公司从事质检工作。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1日,原告签署《员工承诺书》,对公司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已学习和明确,将严格遵守和履行各项制度,服从公司管理,若有违反,愿意接受公司相关处罚。《员工奖惩制度》中对违纪行为规定为:1、轻微行为过失:工作时间阅读与工作无关的报刊杂志、打私人电话、浏览与工作无关网站,做与工作不相关的事;2、一般行为过失:在工作手续和申报中弄虚作假,违反公司的相关规定;3、重大行为过失: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企业生产、财产遭受损失,特种作业者无证操作相关设备。同时规定,轻微行为过失给予警告,奖金里扣除10分;一般行为过失(1次)或轻微行为过失(2次及以上)给予记过,奖金里扣除20分,视情况处以降级降职处分;重大行为过失(1次)或一般行为过失(2次)给予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触犯法纪给予立即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7月11日,被告出具《违纪处理意见单》,内容:柏荣违纪时间2014年7月10日,员工夜班在CMM室内玩手机,扣除当月奖金10%,处理意见为警告。2015年3月13日,被告出具《员工纠正忠告意见单》,内容:登记废品时,未配戴防护眼镜,处理意见为记过。同年5月27日,被告出具《员工纠正忠告意见单》,内容:5月27日晚班,员工柏荣在工作期间造假数据,第二天早晨被生产发现(重复发生),经询问员工本人上班情况,所登记信息确实是造假。处理意见为解除劳动合同。上述3份意见单均由原告签名确认。同年5月29日,被告将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向单位工会备案。同年6月18日,被告出具了《关于与柏荣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赔偿金、6月11-30日的工资。同年9月17日,仲裁委发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该案。审理中,双方确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原告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100元。上述事实,劳动合同、《员工奖惩制度》、《员工承诺书》、《员工纠正忠告意见单》、《关于与柏荣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仲裁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被告尼玛克公司对于《员工奖惩制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建立的,故该《员工奖惩制度》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因此被告以原告违反上述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后双方于2015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年限应自2013年12月17日起算。因双方确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原告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100元,故赔偿金应计算为16400元(4100元×2个月×2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尼玛克公司支付原告柏荣赔偿金16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