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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康建华与曹继平等车辆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建华,曹继平,李宏亮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608号原告康建华,男,汉族,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曹继平,男,汉族,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李宏亮,男,汉族,现住吉林省洮南市原告康建华诉被告曹继平、李宏亮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柏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建华及被告曹继平、李宏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建华起诉称,2015年1月27日,我与曹继平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我将自有的吉利金刚轿车(蒙FP01**号)租给曹继平使用,曹继平交纳押金2000.00元后将车提走,租期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租金为150.00元/日。2015年1月30日,曹继平电话告知我,车在其不备的情况下被李宏亮拖走。我多次索要李宏亮拒不返还。后我在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宏亮返还车辆,后经法院调解,李宏亮将车辆返还。在我将车辆取回时车的电瓶没电了,右外侧车门被刮了。就赔偿事宜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修理费及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42000.00元。被告曹继平答辩称,同意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被告李宏亮答辩称,扣车期间车辆并没有损坏,而且我扣车的原因是曹继平欠我30000.00元,扣车时我并不知道车不是曹继平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康建华与被告曹继平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康建华将自有的吉利金刚轿车(蒙FP01**号)租给被告曹继平使用,租期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租金为150.00元/日。后因曹继平欠李宏亮30000.00元未能偿还,李宏亮误认为车辆为曹继平所有,将车辆扣押。后康建华多次向李宏亮说明车辆所有权并非曹继平,但李宏亮认为车辆是曹继平与康建华合伙,因而一直未将车辆返还。直到康建华在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宏亮返还车辆,经法院调解,李宏亮才于2015年8月31日将车辆返还。在车辆被返还后,原告康建华主张车的电瓶没电了,右外侧车门被刮蹭,修理花费了1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一、2015年1月27日,康建华与曹继平签订的租车协议一份,以此证明租车事实存在;二、5元发票9枚、100元发票10枚及700元加油发票一枚,以此证明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以上证据,被告曹继平对租车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及修车费不予认可。被告李宏亮对租车事实、修车费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康建华主张租车的事实,被告曹继平无异议,且有租车协议一份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继平在占有车辆期间未尽到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对原告康建华的车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宏亮在原告康建华多次主张权利后,依旧未将车辆返还,对原告康建华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租赁期限届满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康建华才重新取得车辆,此期间的租赁费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金额比照租赁合同中约定按150.00元/日计算。原告康建华主张修车费用,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康建华主张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因提供的发票不能显示时间、地点,无法确认是否是因诉讼产生,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继平给付原告康建华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的车辆租赁费11650.00元(13650.00元-2000.00元);二、被告曹继平、李宏亮共同承担原告康建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车辆损失18900.00元。三、驳回原告康建华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300.00元,由原告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则不予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柏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英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