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南昌市彩艺印刷有限公司与江西奇丽印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彩艺印刷有限公司,江西奇丽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南昌市彩艺印刷有限公司,地址:新建县长堎镇北郊林场福移路39-40-41号店面,组织机构代码:55352317-8。法定代表人:沈继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春,女,汉族,1974年1月20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江西奇丽印刷有限公司,地址:新建县长堎工业开发区工业二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70550376-7。法定代表人:朱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花,女,汉族,1975年10月12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进琴,女,汉族,1973年1月21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南昌市彩艺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艺公司)诉被告江西奇丽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丽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沈继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春,被告委托代理人许花、张进琴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坚及委托代理人张进琴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彩艺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系从事印刷行业的企业,2013年9月份,被告奇丽公司委托原告彩艺公司为其加工和印刷“产品说明书”,并对上述物品进行复膜。截止2014年9月份止,被告公司共欠原告公司加工、印刷和复膜费用共计人民币264056.83元,且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开具了六张《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264056.83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上述费用。被告一直推脱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用共计人民币264056.83元,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第一次庭审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票号为00187391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入库单十四张,3、送货单十四张。第二组证据:1、票号为03209001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入库单十一张原件及一张复印件,3、送货单十二张。第三组证据:1、票号为03209002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入库单二张原件及五张复印件,3、送货单四张原件及三张复印件。第四组证据:1、票号为03209003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入库单十二张,3、送货单十二张。第五组证据:1、票号为03209013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入库单十张,3、送货单八十七张。第六组证据:1、票号为03209014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入库单一张,3、送货单两张。以上六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彩艺公司向被告奇丽公司交付了价值264056.83元的货物。被告对原告第一次庭审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入库单予以认可,是被告公司的,但是入库单上不能反映货物的单价。对送货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增值税发票及关联性都有异议,是原告单方面就可以开具的。第二次庭审提供了如下证据:南昌市新建区国税局办事服务厅出具的六份增值税发票认证记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的发票六张,并已抵扣税款。被告对原告第二次庭审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其三性无异议。被告奇丽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加工费用未经过核实,不能确定,原告货款价格比市场价格高出15%到20%。二、原告向我公司担保了收回湖北阿玛宁工贸有限公司的货款十多万元,但是至今未收回。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发票签收单一张,证明原告法人签收了我单位开给湖北阿玛宁工贸有限公司的发票两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湖北阿玛宁工贸有限公司的周姓业务员是委托原告帮其拿取的发票两张。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彩艺公司与被告奇丽公司口头商议了由原告彩艺公司为被告奇丽公司加工、印刷产品说明书并对其进行复膜的生意,由原告彩艺公司送货至被告奇丽公司,被告奇丽公司开具入库单给原告彩艺公司。最后结算时,原告彩艺公司向被告奇丽公司开具了六张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264056.83元,被告奇丽公司已经在国税局抵扣了该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被告奇丽公司未向原告彩艺公司支付过货款,因此原告彩艺公司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入库单五十张、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六张发票认证记录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协商产品加工印刷生意,并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形成了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奇丽公司提出加工费计算过高的意见,但是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并且已经将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网上认证,抵扣了税款,应当视为同意了该加工款的数额,原告彩艺公司要求被告奇丽公司支付264056.83元加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江西奇丽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市彩艺印刷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共计人民币264056.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江西奇丽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公 芬人民陪审员 熊有国人民陪审员 蔡军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玲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