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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2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234号原告:罗某甲,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瑞林,樟树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罗某甲(下称原告)诉被告王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农历正月初九按乡俗举行婚礼即生活在一起。1986年5月30日,被告生育长女罗某乙。1989年9月17日,被告在张家山乡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分别于1992年4月22日、1993年11月8日生育次女罗某丙、儿子罗某丁。婚后初期我与被告感情尚可,自1996年以后,由于双方性格变化,夫妻感情逐渐不和、相互冷漠,且不愿在一起共同生活,各自外出到不同的地方打工、互不来往。我仅于1998年10月见过被告一面,此后被告音讯全无。现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农历正月初九按乡俗举行婚礼即生活在一起。1986年5月30日,被告生育长女罗某乙。1989年9月17日,被告在张家山乡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分别于1992年4月22日、1993年11月8日生育次女罗某丙、儿子罗某丁。自1996年以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发生变化,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不和、相互冷漠,甚至各自外出打工、不愿在一起共同生活,也少有联系。原告仅于1998年10月见过被告一面,此后被告音讯全无,原告独自抚养三个子女至今。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性,特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张家山居委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未能正确妥善地处理夫妻间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且已互不联系十多年。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静蓉人民陪审员  邓梅根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