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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字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金凤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金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58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17号中银大厦1、2、3层部分。负责人钱曦,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伟,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凤女,女,1961年5月20日出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到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金凤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凤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金凤女签订编号为10058800XXXX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金凤女提供总额为7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金凤女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金凤女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均由金凤女承担。金凤女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其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金凤女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编号为10058800XXXX《周转易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19日向金凤女发放了贷款75万元。2015年8月21日,金凤女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导致我行贷款逾期,按照合同约定,现利息执行年利率8.4%,罚息执行年利率12.6%,复息执行年利率12.6%。截至2015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本金75万元、利息21175元、复息424.70元、罚息3150元。综上所述,被告金凤女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但其至今仍未还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金凤女签订的编号为10058800XXXX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判令被告金凤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至最终还款日利息、复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11月30日利息21175元、复息424.70元,罚息3150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金凤女签订编号为10058800XXXX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金凤女提供总额为7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2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2日,金凤女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金凤女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均由金凤女承担。金凤女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其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金凤女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编号为10058800XXXX《周转易协议书》,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75万元周转易额度,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年利率8.4%,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19日向金凤女发放了贷款75万元。2015年8月21日,金凤女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截至2015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本金75万元、利息21175元、复息424.70元,罚息3150元。原告对以上款项经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委托律师费2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欠款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其在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本金75万元、利息21175元、复息424.70元,罚息3150元,确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偿还本金、并支付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借款利息21175元、复息424.70元,罚息31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按合同中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一节,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金凤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被告金凤女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的履行;二、被告金凤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三、被告金凤女给付原告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21175元、复息424.70元,罚息3150元;四、被告金凤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复息、罚息;五、被告金凤女给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上述二至五项中被告金凤女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0元(含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凤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发增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人民陪审员  谷金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