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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鲁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鲁某甲在本区乌龙泉街道正晟水泥厂因托运水泥的琐事与货车司机张某发生争执、扭打,被告人鲁某甲的弟弟鲁某乙(已判刑)见状上前用脚踢张某腹部,后被告人鲁某甲持铁锹击打张某背部,鲁某乙又用拳头击打张某胸部,后三人被围观群众劝开。经鉴定,张某的主要损伤在右胸部,胸部CT平扫示右侧第3、4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鲁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鲁某甲和鲁某乙共同赔偿张某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甲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鲁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鲁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