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7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朱桂政诉临汾市恒泰泽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政,临汾市恒泰泽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7民初15号原告朱桂政,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明月,女,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临汾市恒泰泽牧业有限公司住址浮山县响水河镇范家坡村委会焦家沟村法定代表人张绛翼职务经理原告朱桂政诉被告临汾市恒泰泽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政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汾市恒泰泽牧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政诉称,2015年8月9日,被告主动联系我要求购买养羊的青储饲料,约定饲料价款为每吨370元(含运费),由我承运,货到付款。当天我即向被告发送草料35.34吨,总价款13075.8元。该批草料由鸿运货运承运,承运司机名叫茹俭,承运车辆的车牌号为晋LB22**,收货人为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张绛翼。8月11日中午10时,司机茹俭联系张绛翼,按张绛翼的指示将货物送至被告方所在地浮山县响水河镇范家坡村委会焦家沟村。直至下午17时左右,张绛翼带领两名卸货工前来卸货,8月12日凌晨3,4时将草料卸完。被告当时并未支付货款,8月12日我就向张绛翼催要货款,张绛翼口头表示同意,但一直未支付。我又通过电话及手机信息的方式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虽对货款表示认可,但一直推脱,至今分文未付。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我饲料款13075.8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货物运输协议、货运司机茹俭证言及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将草料运至被告处,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绛翼已收货但未支付货款。证据二:原告持有的号码为1373155****的手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绛翼持有的号码为1320347****的手机间的短信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1月24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多次承诺付款,但一直未付。被告临汾市恒泰泽牧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原告朱桂政与被告临汾市恒泰泽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绛翼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朱桂政向被告临汾市恒泰泽牧业有限公司供应青储饲料,价款为每吨370元(含运费),数量为35吨左右,由原告运送至被告处,货到付款。当日原告向被告发饲料35.34吨,总价款为13075.8元。该批货物由由鸿运货运承运,承运司机茹俭驾驶号牌为晋LB22**的车辆,于8月11日中午10时,按张绛翼的指示将货物送至被告方所在地浮山县响水河镇范家坡村委会焦家沟村,饲料卸完后被告未支付货款。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1月24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虽口头承诺付款,但至今分文未,为此形成本案诉讼。证人茹俭出庭作证,证明其驾车送货到被告处,被告未当场付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口头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根据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间的短信交流内容及证人茹俭的当庭证言,可综合认定被告收到货物但未支付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汾市恒泰泽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桂政货款人民币13075.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元,由被告临汾市恒泰泽牧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毅代理审判员 于 刚人民陪审员 王生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得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