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辖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滁州市金源贸易有限公司与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金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辖终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丁思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金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阚乃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金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民初5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被上诉人事先打印好,到上诉人处签订。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为上诉人所在地“滁州市琅琊西路”,而不是被上诉人住所地。本案合同的履行,是被上诉人将钢材送到定远县交给上诉人,合同履行地应为定远县。上诉人住所地为滁州市××琊区,被告住所地应××××琊区。综上,在合同实际签订地在上诉人所在地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不应由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滁州市金源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先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钢材买卖合同》标明签订地点:甲方所在地,即滁州市金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方当事人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滁州市金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滁州市××区境内,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其住所地即“滁州市琅琊西路”,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审判长王献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代理审判员司武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代理审判员沙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严附相关法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