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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国庆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刘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5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乔耸,区长。委托代理人尹春芬,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筱静,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国庆,男,汉族,1954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世斌。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因与刘国庆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春芬,被上诉人刘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1月15日,刘国庆向中原区政府申请公开“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址刘村城中村改造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政府信息,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中原区政府保存过该信息,中原区政府于2015年2月5日对刘国庆予以答复。答复内容为“经核查,您申请公开的信息非政府信息”。刘国庆不服,起诉请求确认中原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刘国庆提供证据能够证实中原区政府在履职过程中保存过上述信息,中原区政府认为属于非政府公开信息的答复与刘国庆提供证据相互矛盾,故中原区政府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答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刘国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中原区政府的答复违法。中原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村委会属村民自治组织,非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址刘村城中村改造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属于村务公开范围,非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查明事实,驳回刘国庆的一审诉讼请求。刘国庆辩称,城中村拆迁是行政行为,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应当予以公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如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由信息的制作或者保存单位应申请人申请予以公开。从产生的方式看,政府信息既可能是行政机关自身制作的,也可能是行政机关从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组织以及个人获取的。本案中,刘国庆申请公开的“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址刘村城中村改造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信息,是中原区政府基于行政管理需要,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从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址刘村村民委员会获取并保存的信息,该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依法予以公开。中原区政府主张该信息不是政府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原区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巍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朝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