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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孙继春与唐山市丰润区林尚塑料制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春,唐山市丰润区林尚塑料制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8民初1607号原告:孙继春,农民。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林尚塑料制品。经营者:刘德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继春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林尚塑料制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继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林尚塑料制品的银行存款2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由担保人孙会芳提供银行存款6万元及担保人孙连才名下的坐落于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郭官屯村房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孙继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林尚塑料制品的银行存款2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冻结孙会芳的银行存款6万元。三、查封担保人孙连才名下的坐落于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郭官屯村房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谷淑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齐雁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