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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兰香、王桂荣等与张桂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香,王桂荣,王兴刚,王兴铁,张桂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304号原告李兰香。原告王桂荣。原告王兴刚。原告王兴铁。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丰庆,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驻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广场15幢。负责人:李昆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璐,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兰香、王桂荣、王兴刚、王兴铁诉被告张桂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铁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丰庆,被告张桂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生诉称:2015年11月19日14时30分许,张桂风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机动三轮车,沿寿光三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姚村王德林木材市场处时,因躲避后方来车,驾驶机动三轮车与在路边的王之均发生碰撞,致王之均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去世。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桂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之均是原告李兰香之夫,原告王桂荣、王兴刚、王兴铁之父。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9410元(11882元/年×5年)、护理费1522.36元(54.37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丧葬费25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92391.36元。因被告张桂风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两被告已经垫付了医院抢救费用,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被告张桂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桂风就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需提交伤者的死亡证明,来证实死亡的原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4时30分许,张桂风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机动三轮车,沿寿光三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姚村王德林木材市场处时,因躲避后方来车,与在路边养护公路的人员王之均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之均受伤。王之均自2015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17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出院后于2015年12月21日死亡。2015年12月25日,寿光市公安局对王之均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意见为:王之均的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张桂风达成赔偿协议,张桂风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83150元,原告不再追究张桂风的刑事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另有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9410元(11882元/年×5年)、护理费1522.36元(54.37元/天×28天)、丧葬费2511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6351.36元。另查明:王之均出生日期为1934年9月30日,系农村户口,是原告李兰香之夫,原告王桂荣、王兴刚、王兴铁之父。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王之均的火化证明,寿光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寿光市田柳镇邢姚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交强险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张桂风驾驶鲁G×××××机动三轮车与行人王之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之均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桂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张桂风应对王之均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张桂风就其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要求原告提交王之均的死亡证明以证实死亡原因,因寿光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载明王之均的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与王之均的住院记录、出院记录中记载的伤情相一致,可以认定王之均系因本案事故导致死亡。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已予以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王之均的住院天数及实际案情,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王之均因本案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1351.36元(死亡赔偿金59410元+护理费1522.36元+丧葬费2511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兰香、王桂荣、王兴刚、王兴铁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1351.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誉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