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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朱洪伟与李志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伟,李志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C}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865号原告朱洪伟,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高唐农商银行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李志杰,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建设路79号。负责人刁亮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朱洪伟与被告李志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伟、被告李志杰、被告渤海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伟诉称:2015年3月16日2时00分许,被告李志杰驾驶鲁PU59**号小型轿车沿S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官道街路口,因未按规定让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PNG8**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乘坐人冯高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唐县交警大队按简易程序做出了第371526201500295号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5月5日,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所驾驶的轿车损失为27070元。被告李志杰驾驶的鲁PU5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志杰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5035元,被告渤海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杰辩称:我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不认可,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应按重新划分的责任比例由我承担,其他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渤海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维修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2、施救费收据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队拖车至停车场的费用;3、第3715263201500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鲁PU59**小型轿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险聊城支公司提交该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质证,被告李志杰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渤海财险聊城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车损价格过高,对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交维修明细及价格表;证据2不是正规发票,该公司对该费用不予承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付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交证据不予认可,因该公司不具备相应价格鉴定资格。经本院审查,上述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李志杰无异议,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对证据1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虽不是正规发票,但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损失,对其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对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二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时00分许,被告李志杰驾驶鲁PU59**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冯高宁)沿S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官道街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朱洪伟酒后驾驶的鲁PNG8**相撞,造成乘坐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唐县交警大队按简易程序做出了第371526201500295号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洪伟支出施救费500元。经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707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在聊城恒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27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PU59**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李志杰,该车在被告渤海财险聊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对高唐县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事实双方无异议,对责任划分,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朱洪伟酒后驾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朱洪伟的事故损失,车辆损失应以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数额为准,认定为27070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关于赔偿主体及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比例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双方均为机动车,对车辆损失按50%由双方分担。因此,被告渤海财险聊城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的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财产损失27070-2000+500=25570元,由被告渤海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按50%赔偿12785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李志杰按50%赔偿500元,原告请求数额15035元并不超过被告应承担赔偿数额,此差额应从被告李志杰应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1、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洪伟车辆损失费2000元;2、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朱洪伟车辆损失、施救费12785元;3、被告李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洪伟鉴定费损失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李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娟人民陪审员  徐圣涛人民陪审员  赵宝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秀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