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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81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柯琴与丹江口市银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丹江口市银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琴,丹江口市银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丹江口市银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民初481号原告:柯琴,女,生于1972年10月16日,汉族,建设银行职工。被告:丹江口市银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丹江大道北端富汇花苑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7371067585。法定代表人:彭富贵,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丹江口市银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丹江大道北端富汇花苑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ma4888p22k。负责人:罗丽,该分公司经理。原告柯琴诉被告丹江口市银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桉公司)、丹江口市银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银桉公司物业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赵国铭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桉有限公司、银桉公司物业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琴诉称:我于2011年在被告丹江口市银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富汇花苑房屋704、804,房屋于2011年11月14日交付使用,后因被告方的原因,房屋不能办理银行按揭及产权登记,后因被告方与承建商发生债务纠纷,二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将我购买的704、804两套房屋停水停电,致房屋不能正常使用,带来巨大损失,要求:1、排除妨碍,二被告立即恢复704、804房屋的供电供水。2、二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被告银桉公司辩称:1、原告柯琴购买的商品房704、804尚久70﹪购房款未支付,原告柯琴没有房屋合法物权,我公司提前交付房屋是对原告柯琴的照顾,故原告柯琴无权主张物权保护。2、我公司多次通知原告柯琴,要求其支付房款原告柯琴置之不理,我公司依据通知对704、804房屋停水停电。3、为化解矛盾,我公司已经同意并在2016年3月29日先行恢复了704、804房屋的供水供电,但原告柯琴必须在2016年4月10日前与我公司协商购房款相关事宜,否则,将依法中止原告柯琴使用该房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柯琴诉讼请求。被告银桉公司物业分公司在收到民事起诉状副本后,届时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原告柯琴与被告银桉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被告银桉公司开发建设的富汇花苑704、804房屋两套,总房款389954元,首付119954元,尚欠购房款270000元。该房屋于2011年11月14日交付原告柯琴使用,原告柯琴的丈夫禹勤于2012年8月6日将该房屋租赁给冷永祥使用,年租金12000元,使用至今。原告柯琴购买该房屋后,因被告银桉公司出售的该房屋存在其它纠纷,故原告柯琴在工商银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未果。2016年1月13日,被告银桉公司通知及多次电话联系原告柯琴支付房款无果,2016年2月3日,被告银桉公司将704、804房屋停电停水。本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柯琴根据售房合同合法占有了争议房屋,被告银桉公司以原告柯琴拖欠被告银桉公司购房款为由,不依法主张权利,却对原告柯琴购买的房屋704、804断电、断水的行为侵权,被告银桉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害,被告银桉公司现巳恢复供水供电。原告柯琴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江口市银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丹江口市银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恢复富汇花苑704、804房屋的供电供水(已履行);二、驳回原告柯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柯琴负担35元,被告丹江口市银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丹江口市银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共同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赵国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占 展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