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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程新章与徐州市建筑构配件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新章,徐州市建筑构配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1143号原告程新章。委托代理人程颖。被告徐州市建筑构配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津浦东街16号。法定代表人郭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书民,该公司员工。原告程新章与被告徐州市建筑构配件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海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新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颖,被告徐州市建筑构配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春生、委托代理人赵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新章诉称:原告因工伤康复后于2012年4月被被告安排到门卫值班室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退休止,工作期间无休息日、节假日,工作时间为每日18时至次日8时,工作时间长达14小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共计76963.17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76963.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州市建筑构配件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年底在单位门卫看夜,并于2014年年底退休。关于原告在门卫看夜值班一事,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协议,就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及休息地点和每月的报酬作出了明确约定,企业有权对职工的报酬作出决定。二、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三、考虑到原告周六、周日都上班,我们在正常为其发放工资外,每月为其发放了岗位补贴400元;另外节假日按照50元/天向其发放了节日加班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被安排到门卫工作,工作时间为18时至次日8时,在22时至次日6时期间,原告可以在被告提供的休息室内睡觉休息。原告在门卫工作期间,其2012年、2013年的工资均为1300元/月,2014年的工资为1440元/月。被告除正常发放工资外,另按400元/月为原告发放岗位补贴,在法定节假日按50元/天发放加班费。2014年12月底,原告从被告处退休,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为主张加班工资,于2016年2月25日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3月22日,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徐云劳人仲不字(2016)第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等事由。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劳动争议,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在2014年12月底即已退休,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而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新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程新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海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