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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81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黎华新与范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华新,范啟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389号原告黎华新,男,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范啟光,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黎华新诉被告范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啟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2月26日在见证人范卓权的见证下,被告范啟光向原告黎华新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三分,借期为两个月。借款时被告向原告立回借据为凭,立据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付息。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范啟光偿还借款及从借款日起至今本息共34400给原告黎华新,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范啟光负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2014年2月26日在见证人范卓权的见证下,被告范啟光向原告黎华新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三分,借期为两个月。借款时被告向原告立回借据为凭,立据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本付息。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范啟光返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从借款之日按约定的利息给原告黎华新;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材料,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纷。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范啟光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黎华新借款,有书面借据、有见证人签名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三分计,也约定借款期限。借款逾期时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是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约定的月利率,按《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约定利率超过规定,对超过部分是无效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啟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2月26日起以本金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黎华新。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啟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宇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