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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庄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鞠学龙与刘广文、大连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学龙,刘广文,大连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庄民初817号原告:鞠学龙,男。被告:刘广文,男。被告:大连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兴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帅,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鞠学龙诉被告刘广文、大连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学龙、被告刘广文、被告吉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广文承包了被告吉海公司承建的阳光一百小区部分工程。2014年,原告为其干活,欠原告劳务费5090元,被告刘广文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广文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但暂时无钱给付。被告吉海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刘广文之间系劳务关系,与吉海公司未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刘广文的行为既未有吉海公司授权,吉海公司亦未进行追认,所欠劳务费应由被告刘广文给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的报酬应由被告刘广文承担。二、因原告就劳务费问题信访,经协商,吉海公司已按比例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余额由被告刘广文出具欠条,原告无权再向吉海公司主张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吉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刘广文雇佣原告到被告吉海公司承建的阳光一百小区从事抹灰工作。工作结束后,就所欠劳务费,被告刘广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刘广文欠原告劳务费5090元。被告吉海公司认可阳光一百二期的抹灰工程交被告刘广文组织施工,但称未直接雇佣原告工作。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及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庄河市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调查笔录、庄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抹灰汇总表、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广文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刘广文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对拖欠的劳务费,被告刘广文应如数支付。原告工作的工地虽系吉海公司施工地点,但不能就此证明其受吉海公司雇佣,且欠条内容已充分表明被告刘广文雇佣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吉海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其要求被告吉海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吉海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鞠学龙劳务费50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广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