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5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与廖伟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廖伟健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5民初159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红星路2号商住楼2-3卡门店。法定代表人易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俊基,该公司职员。被告廖伟健。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公司)与被告廖伟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俊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伟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保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6日,刘小辉无证且酒后驾驶粤P5Z1**摩托车在河源市珠河桥路段与同方向、同车道的受害者许勇志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小辉死亡、许勇志受伤的交通事故。河源交警出具的河公交(江南)认字【2014】第D0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辉负主要责任,许勇志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粤P5Z1**号牌摩托车车主是被告廖伟健,该车在中华联保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伤者许勇志向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源城法院作出(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调解书,中华联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伤者许勇志102000元,中华联保公司保留追偿权。原告中华联保公司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廖伟健赔偿原告10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伟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刘小辉无证且酒后驾驶被告廖伟健名下粤P5Z1**摩托车在河源市珠河桥路段与同方向、同车道的受害者许勇志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小辉死亡、许勇志玖级伤残的交通事故。河源交警出具的河公交(江南)认字【2014】第D0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辉无证且醉酒驾车负主要责任,许勇志无证驾车负次要责任。事后,伤者许勇志向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中华联保公司提起诉讼,之后许勇志与中华联保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中华联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许勇志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8752.53元、护理费2170元、残疾补助费65116.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60.68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费用总计102000元,源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调解书。中华联保公司已向许勇志赔付102000元。另查明:被告廖伟健名下的粤P5Z1**摩托车在原告中华联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2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保险金额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华联保公司提供的中华联保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易峰身份证明、廖伟健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交强险的保险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490民事调解书、快钱付款凭证、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偿计算书、道路交通事故赔赔付协议、许勇志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治疗费用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华联保公司与被告廖伟健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刘小辉无证且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伤者许勇志玖级伤残,中华联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许勇志102000元,中华联保公司依法向侵权人取得追偿权。被告廖伟健是肇事车辆粤P5Z1**号牌摩托车的车主,未尽合理审查并妥善保管使用被保险车辆的义务,把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刘小辉使用,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承担20%的责任,即向中华联保公司赔偿102000×20%=20400元。被告廖伟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伟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赔偿款20400元;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元,已按简易程序收费,由被告廖伟健负担234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黎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