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执异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王运葵案外人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亚明支行,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异69号案外人:王运葵,女,汉族,1958年7月2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申请执行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亚明支行,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负责人:阮杨,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王威,该公司董事长。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公证处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沈皇证银经字第4号执行证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亚明支行与被执行人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沈中执字第609号]中,案外人王运葵对本院预查封的被执行人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街X号(X)X-X-X号的房屋提���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运葵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理由为:案外人购买房屋系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第一次交款是2007年6月交了238,500元,第二次是在2009年4月15日补交增加面积款78,316.95元。于2009年10月30日办理了入住手续,交了采暖费。本院查明,根据2009年10月30日案外人王运葵与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案外人王运葵以316,817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街X号(X)X-X-X号的房屋,面积140.59平方米。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王运葵已经交纳316,816.95元。案外人王运葵提供了交纳电费、物业费、电梯费、有线电视费、采暖费等票据,证明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提供的��据材料,在形式上可以认定案外人在本院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支付全部对价款项且交付占有用于居住。因此,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街X号(X)X-X-X号的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卓琦审 判 员 钟 洁助理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晶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