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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二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广东富康来药业有限公司与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刘玉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富康来药业有限公司,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刘玉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767号原告:广东富康来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里成业路63号,组织机构代码61743733-3。法定代表人:李仲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磊,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石梁东路122号(肉厂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75487158-2。法定代表人:刘玉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先,男,1976年7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刘玉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2016年2月24日和2016年3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磊,被告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刘玉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诉称: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与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经销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的保健产品,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先对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所欠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8月底,经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与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对账,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货款789668.69元。后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一直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与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2、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789668.69元;3、刘玉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刘玉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刘玉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刘玉先主体适格。2、经销合同、经销费用承包合同、代送货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与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双方对合作作出了相关约定。3、2015年4月10日的经销商对账单、退送货明细表、客户代支费用通知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欠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货款999591.78元。另有代支费用4841.89元,退货明细上金额202636.2元,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同意扣除的费用2445元。扣除该三笔费用后,就是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起诉的货款789668.69元。4、2012年1月1日签订的经销商财产担保书一份,证明刘玉先对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欠到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与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2013年承包费用核算销账清单一份,证明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与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对于承包费用具体的结算方式和数额。同时证明,2014年1月15日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回款30万元,已在2013年度承包费用中进行结算。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与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2014年8月左右,由于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擅自在天长地区的苏果超市经销与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代理的一致的产品导致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的市场被挤占、大批产品积压,致使资金不能回笼,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在天长地区苏果超市经销相关产品后,停止向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供应相关产品,导致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代理的产品在苏果超市下架;2、根据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与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约定,2014年度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尚未根据合同的约定给付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相关费用,根据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测算,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应根据回笼资质情况,给付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199155.62元费用,该费用应在本案诉讼标的中扣除;3、根据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与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附有退货、调货的义务,现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的库存尚有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的产品376291.62元,由于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取消了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的代理权,所以该产品应该退回给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该产品价值应在本案诉讼标的中扣除;4、目前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投放到市场上的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的产品尚没有销售的部分,这些产品究竟何时退货,退货多少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尚不能确定,为此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保留要求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承担退货的权利;5、按照经销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应当享受1%的返利。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经销商对账单四份、相关金额回笼的附件一组,证明第一份对账单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3月31日前已经回笼30万元,该对账单对账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第二份对账单回笼资金为10万元,对账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同时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在该期扣除了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的费用157491元。第三份对账单期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回笼资金为0。第四份对账单期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对账单回笼资金为180122.42元。附件为两张银行承兑汇票3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10万元,收据157491元。18万元通过银行账号转给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的。2014年回笼资金为为737613.42元。根据经销费用合同约定,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应给付终端费用27%,为199155.62元,该款应当在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诉讼标的中扣除。2、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库存商品清单两份,证明目前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的产品上有库存376291.62元,根据合同约定,应退还给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3、经销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享受1%的返利,该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完成任务的数量,才能给予返利,但在实际结算中,不管完成数量多少,都应该给予返利。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前期结账都按照这种模式。另外本案中因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还有四、五个月的时间才满一年,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在这么短的时间内,不可能完成一年的任务。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参照最低任务量的折扣比例给予24%费用支持,同时享受1%返利。刘玉先辩称:同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刘玉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与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经销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的保健产品。2012年1月1日,刘玉先向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经销商财产担保书表明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先自愿对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所欠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与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对账,截止2015年8月底,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货款789668.69元。在诉讼过程中,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向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退货144165元,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对该退货的金额予以确认,并同意在起诉的货款789668.69元中予以扣除。在诉讼过程中,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提出解除《经销合同》,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另查明,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与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费用承包)合同》(甲方: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乙方: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第一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第三条约定:“本协议期内,采用‘终端费用’全额(除人员工资以外)承包给甲方的形式:甲方全年完成回款70万(包含70万),乙方按汇款金额的27给予费用支持;甲方全年完成回款60万(包含60万)至70万元以下,乙方按汇款金额的26给予费用支持;甲方全年完成回款50万(包含50万)至60万元以下,乙方按汇款金额的24给予费用支持;甲方全年完成回款低于回款50万元以下无费用支持。该费用在年底一次性从甲方欠款中扣除。”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与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甲方: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乙方: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将共同努力互相支持,以实现2014年度的回款70万元。乙方完成年度回款计划,退货率、回款账期和欠款额度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甲方给予乙方1%年终返利,支付方式为货款扣除。”另查明,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提出2014年回笼资金为737613.42元,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认为2014年回笼资金为437613.42元,相差30万元,但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与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2013年承包费用核算销账清单,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对该清单无异议,从清单中可以看出,2014年1月15日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回款的30万元,已在2013年度承包费用中进行结算。因此,2014年回笼资金为437613.42元。另查明,2014年8、9月份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已经实际停止向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供货。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经销合同、经销(费用承包)合同、代送货协议书、经销商对账单、退送货明细表、客户代支费用通知书、收据、经销商财产担保书、承包费用核算销账清单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买卖合同买受人负有支付约定价款义务。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欠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货款789668.6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时间付款。其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要求刘玉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刘玉先出具的经销商财产担保书为证,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表示同意解除,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回笼资金为737613.42元、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27%给予费用支持、该费用支持199155.62元(737613.42元×27%)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扣除的辩称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回笼资金为437613.42元,尚未达到《经销(费用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的金额,但2014年8、9月份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已经实际停止向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供货,故本院酌定2014年度的费用支持按照《经销(费用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全年完成回款50万(包含50万)至60万元以下,按汇款金额的24%给予费用支持”的标准即回笼资金的24%支付105027.2208元(437613.42元×24%),故对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在实际结算中不论完成多少数额的年度回款、均应从货款扣除1%年终返利的辩称意见,由于《经销合同》第四条约定从货款扣除1%年终返利的前提是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度的回款达到70万元,且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辩称意见,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库存中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的产品376291.62元应该退回给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该产品价值应在本案诉讼标的中扣除的辩称意见,在本院给予的4个多月退货期限内,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仅完成退货144165元,对该部分退货,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扣除,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综上所述,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货款为人民币540476.4692元(789668.69元-105027.2208元-1441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二、被告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0476.4692元元;三、被告刘玉先对本判决第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刘玉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7元,保全费4468元,合计16165元,由被告天长市天天商贸有限公司、刘玉先负担11064元,由原告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负担5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伟审 判 员  王晓琳人民陪审员  潘瑞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凯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