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11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5月23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胡春,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买某某,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海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被告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买某某于2000年登记结婚,于2001年8月10日生育长子买某甲,2003年6月6日生育次子买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顾。2008年至2014年被告外出打工,每年能给孩子2000元至3000元生活费,自2014年2月开始再未给孩子生活费。被告外出不回家,不告诉原告其电话号码,家中有事无法联系被告。2014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提出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同时原、被告在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河西村有宅基地一处、耕地8亩,因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故请求判令宅基地及耕地归原告所有。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请求判决原、被告婚生子买玉喜、买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请求判决原告现有宅基地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买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2007年被告在家种地,并未外出打工。如果判决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照片十四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外遇的事实;4.户口本一本,证明原、被告有婚生子买某甲、买某乙需要抚养的事实;5.照片二张,证明被告赌博的事实;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本,证明该证书中所涉土地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证据3,不认可,照片A组第1-7张中原告受伤是自己打自己造成的,照片B组第1-7张中的情况属实,但是被告并没有外遇;证据5,照片中是被告临时顶替一下他人,被告没有经常赌博;证据6,该证据所涉土地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买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搬迁农户管理卡、移民安置通知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述土地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父亲给原、被告分的;2.账户交易明细五页,证明被告每年都给原告生活费。原告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现在红寺堡区的土地正在进行确权;证据2,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存折账户中的钱由原告使用。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对其中的A组照片,被告不予认可,仅依据该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其中的B组照片,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6,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该账户户名为被告,不能证明该账户中的款项由原告使用,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买某某于2003年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4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结婚证损坏,双方于2014年11月26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2004年农历8月5日生育长子买某甲,2007年农历5月27日生育次子买某乙。现二个孩子均在大河乡河西村上学。近年来,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孩子由原告照看。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大河乡河西村院落一处及其上砖瓦房三间、羊棚一个、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五门衣柜一个、床一张。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买某某自2003年举行结婚仪式以来已共同生活十三年时间,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儿子。虽近来因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夫妻感情出现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认为现孩子年龄已大,双方以后可以好好过日子共同抚养孩子长大。综上,本院认为双方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和好有望。同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望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维系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绍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