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3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许琳余与XX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琳余,XX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378号原告许琳余,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闽清县。被告XX方,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原告许琳余与被告XX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琳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方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琳余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XX方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即通过转帐将借款100000元汇至被告名下。次日,被告XX方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期半年。后被告支付了半年利息7200元。2015年6月7日,被告又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期届至,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均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XX方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从2015年6月7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两张,以此证明被告XX方于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1.2%,借期半年;后被告于2015年6月7日又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将借款100000元转帐汇入被告XX方帐户中。被告XX方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XX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事实,应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6日,被告XX方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许琳余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借期半年。同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至被告XX方名下。2014年12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5年6月6日止的利息7200元。2015年6月7日,被告XX方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XX方向许琳余借人民币十万元整(100000元),利息三个月付一次3600元,半年全额还款”。借期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5年8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XX方向原告许琳余借款100000元,且未能按约还清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向原告履行还款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月利率1.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XX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琳余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2%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7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XX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家峰审 判 员  陈旭辉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瑛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