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二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杨光成与刘俊娥、周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成,刘俊娥,周彦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852号原告杨光成。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俊娥。被告周彦君。原告杨光成诉被告刘俊娥、周彦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娥、周彦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成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刘俊娥借我30万元,已归还我15万元,下余15万元借款至今未还。2014年8月5日,被告周彦君出具了还款承诺,承诺刘春娥欠杨光成的款额及利息由周彦君本人承担并偿还。经我多次讨要,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求。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2013年10月5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按月息35‰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有关费用。被告刘俊娥、周彦君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刘俊娥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杨光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光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利率35‰,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16日止。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如数偿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8月5日,被告周彦君向原告杨光成出具《还款承诺》一份,内容为:刘俊娥在杨光成处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款以借据为准,全部借款和利息由我本人承担并偿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光成在陈述被告周彦君出具《还款承诺》的过程时称:其在向被告刘俊娥讨要欠款时,被告刘俊娥让其找被告周彦君,原告杨光成就向被告周彦君讨要欠款,于是,被告周彦君就向其出具了《还款承诺》。原告杨光成还称被告刘俊娥已经偿还的150000元是在被告周彦君书写《还款承诺》之前支付的。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刘俊娥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据》为证,应当依法予以认定。而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周彦君出具的《还款承诺》以及原告的相关陈述,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刘俊娥、周彦君已实际形成了将被告刘俊娥负有的向原告偿还本案所涉欠款的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周彦君的合意,故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周彦君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彦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诉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相关约定,但是,由于当事人约定利率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并确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10月5日开始,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刘俊娥对上述义务一并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认定的本案所涉债务已经由当事人依法转移的事实,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刘俊娥、周彦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彦君向原告杨光成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周彦君向原告杨光成支付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0月5日开始,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三、驳回原告杨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周彦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朋涛人民陪审员 周 琳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百度搜索“”